刘朝江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县三渡镇水洋村前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2016-08-31 15:1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朝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遵义县三渡镇水洋村前进组。

负责人:李立森,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刘朝江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县三渡镇水洋村前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朝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相违背。2、原审判决认定水洋村前进组有47户农户,村民169人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提供水洋村前进组于2005年对刘朝江所交流转费6500元进行分配的名单,表明全组34户农户对刘朝江承包争议土地的追认。为此,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关于承包方式,该法规定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另一种是其他方式,即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水洋村前进组与刘朝江以平等协商的方式签订《协议书》,约定水洋村前进组将讼争土地交由刘朝江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的是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即便刘朝江通过签订协议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以及该土地所有权人并不是刘朝江,故土地被征收后,刘朝江只能取得其投入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而无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刘朝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朝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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