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久英与李清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久英,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亮,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上诉人居久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清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居久英、李清亮均系遵义县喇叭镇高山村前进组村民,李清亮系该村民组原组长。该村民组村民杨国钊死亡后留下一份责任地,自2009年由李清亮管理。2012年7月,前进村民组村民自愿以集资、投劳和捐出部分土地等方式修建公路,因占用居久英责任田较多,前进村民组拟将由李清亮管理的杨国钊死亡绝户责任地用于补偿居久英,李清亮认为未经全体村民大会明确,居久英不能管理使用该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居久英认为其在争议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被李清亮毁坏,遂起诉要求李清亮赔偿损失2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原、被告间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但被告否认实施侵害原告栽种农作物的行为,对此原告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栽种作物被被告毁坏及毁坏程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居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居久英负担。

宣判后,居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将杨国钊死亡绝户责任地用于补偿我,一审判决未对我自2012年4月起长期使用管理相关土地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定。对方强行拔掉我栽种的禾苗,我已向当地派出所等有关部门报备记录,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居久英主张自己在争议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被被上诉人李清亮损坏,即负有对自己提出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但居久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争议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被损坏,不能认定侵权事实已发生,也不能认定李清亮实施了损坏居久英栽种的农作物的侵权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居久英不愿变更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调换、收回、调整发生的争议,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居久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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