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利。
原审被告杨正明。
上诉人姜小静因与被上诉人韩苏州、张吉利及原审被告杨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小静、被上诉人韩苏州、被上诉人张吉利、原审被告杨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吉利曾先后两次在韩苏州处借款,第一次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韩苏州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张吉利现金45500元;第二次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韩苏州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张吉利现金77600元。2012年4月2日,张吉利就前述两笔借款向韩苏州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苏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此后张吉利向韩苏州支付了利息7300元。2012年8月9日,韩苏州到遵义向张吉利催收借款,张吉利在借条的背面书写了还款承诺,内容为“明天结算清全部利息,剩余按月付息,每两月付息一次,否则付还本金”。同日,杨正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下面签字,内容为“本人协助处理,担保人:杨正明”。2012年8月10日,张吉利向杨正明作出《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张吉利与韩苏债务壹拾叁万元由杨正明担保,张吉利承诺该债绝不让杨正明承担任何责任”。嗣后,张吉利未按约定向韩苏州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韩苏州多次用电话向张吉利和杨正明催收借款,张吉利未偿还韩苏州借款。2013年12月3日,韩苏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吉利、姜小静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张吉利、姜小静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离婚。张吉利在韩苏州处的借款发生在张吉利、姜小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吉利在韩苏州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问题。韩苏州提供《借条》证明张吉利借款本金数额为13000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韩苏州与张吉利共同认可,借款时韩苏州扣除了借款利息6900元,实际给付张吉利现金12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韩苏州与张吉利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23100元,故对韩苏州要求张吉利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张吉利应按借款本金数额123100元偿还韩苏州。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时韩苏州与张吉利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张吉利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7300元,虽然利率超过了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是韩苏州与张吉利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不受此限;对未支付的利息,应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和张吉利的履行能力,将本案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两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吉利在韩苏州处的借款是否是张吉利、姜小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吉利与姜小静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0日协议登记离婚,张吉利在韩苏州处的借款,发生在张吉利、姜小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张吉利以个人名义在韩苏州处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吉利、姜小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吉利、姜小静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韩苏州要求张吉利、姜小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姜小静所持张吉利在韩苏州处借款时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张吉利的个人债务,应由张吉利偿还的辩解理由,姜小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吉利的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杨正明对张吉利在韩苏州处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债的担保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措施。杨正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张吉利的还款承诺上签字的行为,保证内容为“本人协助处理”,保证方式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杨正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吉利在韩苏州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正明主张韩苏州的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杨正明于2012年8月9日在张吉利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承诺书的内容为“明天结算清全部利息,剩余按月付息,每两月付一次,否则付还本金”,事后张吉利未按承诺付息,故认定张吉利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杨正明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杨正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张吉利未按承诺付息后,韩苏州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其与张吉利还款的事实,可认定韩苏州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正明已主张了权利,故杨正明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杨正明主张认为2012年8月10日张吉利出具了《承诺书》,张吉利同意其对韩苏州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承诺书》仅是张吉利与杨正明之间的约定,未征得韩苏州的同意,故对韩苏州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杨正明不能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杨正明认为其在还款承诺上关于担保人的签字,是在酒后意识不清醒的情况所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杨正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张吉利在韩苏州处借款,借款发生在张吉利与姜小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张吉利、姜小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吉利、姜小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杨正明是该借款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张吉利、姜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韩苏州借款本金12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杨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张吉利、姜小静进行追偿;三、驳回韩苏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张吉利、姜小静承担,由杨正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小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苏州作为余庆县法院干警,一边用职务便利向银行贷款,一边向张吉利出借高利贷,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余庆县法院未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属程序违法;二、我与张吉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业务均是自负盈亏、各自独立从事的,张吉利向韩苏州借款时,二人均未让我知晓并口头协议不告诉我,且张吉利借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一审判决我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实体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张吉利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韩苏州辩称:一、本案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由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二、姜小静称我与张吉利秘密协商不告知她,不是事实;三、姜小静称我作为法院干警在银行贷款放高利贷不是事实,我并未向银行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吉利辩称:一、我向韩苏州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借款;二、我和姜小静是分居,生意上是各自独立的,她和我借给朋友的钱都是各自在收;三、我借钱的时候,杨正明不知道借款的情况,虽然杨正明签了字作担保,但实际上没有按照借条上的内容来履行,杨正明不应该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杨正明述称:我和张吉利曾是朋友关系,张吉利向韩苏州借款的事我根本不知道,韩苏州找张吉利还款时协商了一个还款计划,就在借条上写了一个协议,要在借条上签一个担保人,但是我根本没有能力担保,在张吉利、韩苏州的恳求下我才签的字,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小静所称韩苏州系余庆县人民法院干警,余庆县人民法院未将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被上诉人韩苏州系余庆县人民法院干警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指定管辖的情形,余庆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姜小静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姜小静所称韩苏州作为余庆县法院干警,用职务便利向银行贷款从而向张吉利出借高利贷,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借条》系张吉利与韩苏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将《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1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因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两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姜小静所持韩苏州出借高利贷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姜小静是否承担本案偿还韩苏州借款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中张吉利在韩苏州处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吉利与姜小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吉利、姜小静共同偿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姜小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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