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
被告罗德文。
原告杨富贵与被告罗德文土地租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富贵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罗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富贵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欠别人的款40000元,便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别人的欠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说过几天前后偿还原告的两次借款本息100000元,至今被告不与原告见面,打电话不接等手段拒绝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6800元(40000×13个月×1%=5200元,40000×4个月×1%=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富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富贵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罗德文欠原告杨富贵借款80000元。经质证,被告罗德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这80000元不是借款,是租用场地及加工费。
被告罗德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欠原告借款,确实欠原告场地租金55000元,加工煤炭费25000元,共欠80000元的加工费和租金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我现还有一千一百五十吨煤炭堆放在原告的场地中,必须等煤炭卖了我才能付给原告,利息一分都不同意付。
被告罗德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配煤厂租用协议,证明被告租原告的场地。经质证,原告杨富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德文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杨富贵煤炭加工费25000元,土地租用费55000元,共计80000元。经原告杨富贵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土地租赁费共计80000元是事实,应当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富贵加工费、土地租赁费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罗德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富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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