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宏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斗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胡明勇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宏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遵义市宏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对仁怀市茅台镇国酒社区三组居民胡明聪房屋进行拆除时,由于作业过程中墙体倒塌,造成胡明勇存放于邻近地下室内的一酒坛打坏,酒坛内的白酒受损。遵义市宏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关于国酒社区三组胡明勇地下室酒坛子被损坏的可能引发意外事件的情况报告》一份,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明勇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遵义市宏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赔偿胡明勇相同质量的陈酒(15年)400斤。
胡明勇针对本损害赔偿纠纷,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对遵义市宏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引起事故发生,造成胡明勇所储存酒受损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胡明勇所受损酒的质量和数量问题。胡明勇主张其所受损白酒为15年陈酒400斤,遵义市宏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向胡明勇释明,胡明勇未提交其受损白酒为400斤及受损白酒为15年陈酒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胡明勇受损酒的具体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应由胡明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明勇负担。
一审宣判后,胡明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财产事实存在,且有意推脱责任。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财产不足上诉人主张的数量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财产损失具体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实施拆除的行为中将上诉人的酒坛损坏并有酒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酒坛中酒的质量和数量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同质量的陈酒(15年)400斤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其对该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法律对其适用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明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助理审判员 何 亮
助理审判员 张 荣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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