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供电局。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成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承先,贵州省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友,男 ,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余庆网络公司)、余庆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毛华、王仲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3)余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下午,毛华驾驶贵CA6504号货车拉货至松烟村白沙水乡(新建村寨)后返程行经邱家湾通组公路距湄黄二级公路80M处时,该车驾驶室顶棚触碰到余庆网络公司的电缆线,因毛华未能及时感知故未能及时制动而产生拖拽,致余庆网络公司电缆线杆断裂。因该电缆线另一端捆绑在余庆供电局的一根电线杆上,由于货车的拖拽及电缆线杆的倒落使电缆线产生较大牵引力,又将余庆供电局电线杆扯断,导致电流短路,致白沙水乡及其附近多家农户电器烧坏。王仲友家的机顶盒3个、监控器探头3个、热水器5个、电脑3台、电脑音箱及浴霸等物品被烧坏,共花去修理费3282元,分别为:电脑3台修理及材料费2500元,其余电器修理及材料费782元。2013年3月9日,松烟镇政府召集毛华、余庆网络公司代表、余庆供电局代表及松烟村村支两委对农户受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对损坏物件的修理及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如下:以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费用为依据,由司法部门裁决各方责任。后王仲友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余庆网络公司、余庆供电局与毛华及时赔偿损失3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庆网络公司对设备疏于管理,对其电缆线架设高度过低且已掉落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能发现并整改消除,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余庆供电局对余庆网络公司电缆线搭挂其电力线杆上所存在的隐患虽采取了一定的应对措施,但对余庆网络公司未予及时拆除的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未能对该隐患予以彻底消除,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毛华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车辆驾驶人员,对行经道路的路况及周围环境应有相应的注意能力。其行经余庆网络公司电缆线下时应能估计该线的高度,保证无害通行。因其未能尽该注意义务而引发该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应分别由余庆网络公司承担70%、余庆供电局承担15%、毛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王仲友对损失中的电脑维修费2500元提供了相应依据予佐证,应予认定;对修理电器的损失782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余庆网络公司、余庆供电局与毛华在本案中应按责承担王仲友的损失。即余庆网络公司承担 1750元(2500×70%),余庆供电局、毛华各自承担375元(2500×15%)。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分公司赔偿王仲友损失1750元,余庆供电局、毛华分别赔偿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王仲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分公司承担18元,余庆供电局承担4元、毛华承担3元。
余庆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本案直接责任人为被上诉人毛华,被上诉人毛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本案为交通事故,毛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遗漏了主要当事人保险公司。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毛华具有驾驶资质,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结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应单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余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公正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余庆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本案直接责任人为被上诉人毛华,余庆网络公司的网络线路是非法搭挂在我方的供电线路电杆上的,对于余庆网络公司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消除责任不在我方,我方对此并未采取放任态度,我方对毛华驾驶车辆造成的这一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仲友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毛华、王仲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余庆网络公司对其自身的电缆线及电线杆疏于管理,对其电缆线架设高度过低且已掉落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能发现并消除,且将自身电缆线违法搭挂在余庆供电局所有的电力线杆上,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余庆供电局对余庆网络公司电缆线搭挂其电力线杆上所存在的隐患虽采取了送达整改通知书等方式向余庆网络公司予以告知,但对余庆网络公司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仍未予及时拆除的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未能对该隐患予以彻底消除,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毛华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对道路通行情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在通行中未能及时感知和及时制动而对电缆线产生拖拽,引发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余庆网络公司、余庆供电局及毛华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损害后果是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而导致。而余庆网络公司的行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余庆供电局及毛华对于事故的发生仅具有一般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余庆网络公司承担70%、余庆供电局承担15%、毛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余庆网络公司称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毛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毛华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诉理由,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余庆供电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庆供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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