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开贵。
原告王云与被告常开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云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被告常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诉称,被告常开贵欠我货款18650元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3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650元。经质证,被告常开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开贵辩称,欠原告编织袋款18650元是事实,编织袋用于华泰塑料厂,该厂系我与常华、常开鹏共同开办的,故要求由法院判决,我好向其他两人追偿。
被告常开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常开贵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王云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被告出示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常开贵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王云购买编织袋,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8650元未付,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王云写下欠条为证。后经原告王云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开贵欠原告王云货款18650元是事实,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开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货款18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常开贵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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