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文。
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傅光华、陈九仁,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袁建洪。
上诉人何贵友、罗太文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何贵友因养牛需要,向赤水市信用社申请贷款60万元。2007年3月22日,何贵友、罗太文与赤水市信用社签订(白云)社抵借合字第1241-167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一)贷款种类自营;借款用途养牛;(二)贷款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正600000元;(三)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2008年3月22日归还200000元;2009年3月21日归还400000元……)。(四)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7‰,上浮40%,执行利率为7.665‰,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二、抵押人愿以下列财产土地他项权利及房屋财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内容如下:(一)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826622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的孳息。(二)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三、借款人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经贷款人同意后签定延期还款协议。……五、借款人承诺:……(3)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六、贷款到期,借款人有能力以资金形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应事先以帐户资金归还。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的部分,由贷款人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十、按季、月计收利息的,每季末(月末)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委或按月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后赤水市信用社按约向何贵友发放贷款60万元。至2008年3月22日,何贵友未按双方所签合同偿还应还贷款20万元。2009年3月20日,何贵友向赤水市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双方签订2009032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何贵友)因周转困难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合同》的借款,向乙方(赤水市信用社)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第一条展期金额与期限 甲方根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大写)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截止至2009年3月20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大写)陆拾万元正,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大写)陆拾万元正,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 一、贷款利率 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7.665‰/月(利率)。二、罚息利率 ……(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1.4975‰。三、展期日指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开始展期时,基准利率是指展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条还款计划 贷款展期后,甲方还款计划为:2009年9月30日 金额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 金额150000元;2010年3月10日 金额40000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到期后,因何贵友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赤水市信用社还款,赤水市信用社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何贵友向赤水市信用社申请贷款之时,何贵友、罗贵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1日,二人夫妻关系属存续期间。何贵友于2007年3月21日以其位于长沙镇莲花沟的12-01-14-1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权利人为赤水市信用社,范围为60万元,办理了赤国土他项(2007)字第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9年3月24日,何贵友以其位于赤水市长沙镇新建路的463.75平方米混合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沙私A00069)作抵押贷款,房屋他项权人为赤水市信用社,办理了赤水市房押他字第2009 207号他项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何贵友、罗贵文与赤水市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何贵友无力偿还欠款,申请展期,与赤水市信用社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对前述合同有关期限、还款计划等事宜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应对变更后的条款按变更之后的履行,对未变更的部分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现合同已经逾期,何贵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21日之利息382483.50元。罗太文系何贵友之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贵友以其位于长沙镇莲花沟的12-01-14-11号土地使用权,位于赤水市长沙镇新建路的混合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沙私A00069)作为抵押,对前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赤水市信用社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赤水市信用社诉请由其处分抵押担保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罗太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被告何贵友、罗太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21日利息382483.50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贵友抵押的位于长沙镇莲花沟12-01-14-11号土地使用权,位于赤水市长沙镇新建路的混合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沙私A0006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何贵友、罗太文承担。
宣判后,何贵友、罗太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赤水市信用社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12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赤水市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贵友、罗太文所持赤水市信用社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经审查,原审诉讼过程中,何贵友、罗太文并未针对赤水市信用社之诉请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何贵友、罗太文上诉主张赤水市信用社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非系基于二审中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赤水市信用社之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何贵友、罗太文所持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贵友、罗太文主张已经支付赤水市信用社利息12万余元的问题,经审查,赤水市信用社对何贵友已经支付的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之利息135363.9元予以认可,其在本案诉请偿还的款项并不包含何贵友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故何贵友、罗太文所持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何贵友、罗太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燕
审 判 员 庞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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