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广文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1
原告孙广文。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

法定代表人兰仕会,系该矿负责人。

原告孙广文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孙广文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文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文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中班时,被巷道偏帮将左脚砸伤,住院治疗3个多月。同年12月4日经双方协商按一次性工伤赔偿处理:1、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给原告,2、付款方式:被告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自协议签订生效支付60000元,第二期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5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80000元后再无履行协议内容之诚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2013年12月11日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履行义务支付工伤赔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广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钟山一矿关于孙文文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出工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孙广文在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上中班时,被巷道偏帮将左脚砸伤,后分别送到水矿总医院二塘分院、水矿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孙广文)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整(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和康复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二、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将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自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给乙方(原告孙广文)陆万元(60000.00);第二期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给乙方(原告孙广文)伍万元(50000.00);……”。协议签定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支付原告孙广文8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与原告孙广文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应继续支付原告孙广文赔偿余款30000元,故原告孙广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孙广文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广文工伤一次性赔偿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广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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