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兴文。
原告潘怀军与被告李兴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潘怀军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怀军、被告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怀军诉称,2013年8月,被告李兴文以一同去广西北海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打70000元到被告帐户上,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按被告要求将70000元打入其帐户上,同月30日与被告一同前往北海。到北海后,原告才发觉是约其来做传销,于是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并安全送原告返家,但遭到被告的反对,同时还受到被告及其同伙的殴打、捆绑和灌药,使原告不省人事后,同年9月6日将原告送回家中。经过十多天的住院治疗才恢复神智,清醒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经多次协商,双方在同年9月20日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归还了19200元,余款508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潘怀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潘怀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该行打款70000元到被告帐户。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0800元。4、协议,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原告19200元,剩余的50800元定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经质证,被告李兴文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兴文辩称,原告汇70000元到我帐上是事实,当天我便将该项70000元打在“商务商会运作行业”中,我没有得一分钱,我还为原告花了几千元,所以不同意退还。
被告李兴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兴文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李兴文以买车做生意为由带领原告潘怀军到广西北海,原告潘怀军经过六天的考察后回家,于同年8月28日打款70000元到被告李兴文帐户上。原告潘怀军于同年9月1日到广西北海,9月4日发现被骗,便与被告李兴文等发生纠纷。同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李兴文于当日返还原告潘怀军19200元,剩余的50800元定于同年11月20日返还。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潘怀军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文以做生意为名,邀约原告潘怀军投资,后双方因投资款发生异议,被告李兴文以未使用该款不予返还的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兴文应返还原告潘怀军投资款5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返还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怀军人民币50800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李兴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怀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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