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勇。
原告屈晓加诉被告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晓加的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被告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2014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2014年11月18日以前的利息1.7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11月19日起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文勇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但现在没有能力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文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屈晓加现金总金额60000元……,月息3%,……还款时间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文勇(并加盖手印)”,2014年7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屈晓加人民币170000元整,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2.5%计算。……还款时间2015年7月18日,借款人文勇(并加盖手印)”。原告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形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27万元,被告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2014年9月17日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认定事实,经庭审对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文勇向原告屈晓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取款、转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在借条上载明虽尚未到期,但因被告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承诺支付月息分别3%和2.5%的借款利息,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确认,但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屈晓加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文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杨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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