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某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孟婕。我们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孟某某辩称,缺席。
被告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彭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以上证据是相关部门根据原告身份及双方关系作出的法律上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8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孟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彭某某以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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