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1
原告山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钟山区汪家寨镇沙坝场村村民人。

原告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居,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我们婚后我知道被告儿子不同意我们的婚姻,反对我们继续生活,我们开始分居,此间我们曾协议离婚未果,我们结婚草率,并且婚后生活两个多月就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离开是因为有不好的行为被我儿子看见,我让原告离开一段时间,我来疏导我儿子,但原告就生气的离开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山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婚姻关系证明。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2、结婚证。

以上证据双方相互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山某某以认识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并且被告儿子不同意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原告不作正面陈述,对被告所述的时间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均系再婚,都是近60岁的老人,人生阅历丰富,经历相识一年左右的时间自愿结婚,不能认定结婚草率,并且老人对自己的婚姻有自主权,儿女对此不能进行干涉,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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