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敏诉张源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1
原告:李忠敏。

被告:张源和。

委托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敏与被告张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敏、被告张源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敏诉称,被告由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刷卡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源和辩称:1、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7万元。2、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张源和向原告李忠敏借款37万元,并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源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张源和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25万元,但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称2014年6月27日后又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3万元现金,但没有被告直接向其出具借条,而是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承诺书。被告称只借到原告借款37万元,并没有到原告所称的3万元现金。

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承诺书持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受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持有异议,认为银行转款凭证上无法证实收款人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源和向原告李忠敏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连续发生借贷行为,每一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都会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所称已向被告支付3万元现金借款因没有借条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双方借贷交易习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37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下签署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源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忠敏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忠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源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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