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1
原告范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长女李某某、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但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但没有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反而还时常借故到原告家与原告争吵、辱骂、殴打、威胁原告。因此,原告为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也有能力给两个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抚养好、照顾好两个孩子,两个孩子也明确表示要随原告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李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李某、李仕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个孩子的自然身份;2、(2004)黔钟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离婚时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套住房两个门面,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上列证据,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抗辩权利。故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月14日经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04)黔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明确“双方所生女孩李某某(李某)、男孩李某(李仕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愿不要原告范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离婚后,孩子李某某、李某的生活、学习多部分系原告范某某负责,故原告范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约定李某某、李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愿不要原告范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离婚后,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多部分系原告范某某负责,且孩子李某某、李某均愿与原告范某某生活。原告范某某有固定住所及稳定的经济收入,抚养孩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范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长女李某某、长子李某随原告范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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