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平安保养场19号。
法定代表人:毛爱龙,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刘明富,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雷林秀,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冬梅,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郭云沙,系刘冬梅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祥东、杨秀福、贵州省湄潭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及原审原告刘明富、雷林秀、刘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被上诉人刘祥东驾驶贵CA1151号货车,从桐梓经青檬高速公路驶往凤冈方向。2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青檬高速7公里路段时,车辆右前角与行人刘小虎相撞,造成刘小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遵绥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东、刘小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刘祥东是贵CA1151号车的驾驶人,该车由刘祥东与被上诉人杨秀福共同出资购买,为二人共有该车。该车挂靠于被上诉人通达运输公司,由通达运输公司向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审原告刘明富、雷林秀系该次交通事故死者刘小虎的父母,刘小虎无兄弟姊妹;原审原告刘冬梅系死者刘小虎的非婚生子女;刘明富、雷林秀、刘冬梅均为农村居民。死者刘小虎于2012年11月在贵州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绥遵高速公路青檬段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祥东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祥东与死者刘小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祥东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小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祥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祥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刘祥东与被告杨秀福共同出资购买,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刘祥东与被告杨秀福共同承担;由于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CA1151号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理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不足部分则按责任比例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 000元,应确认为:37 448元/年÷2=18 724元;2、死亡赔偿金: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为20 667元/年×20年=413 340元,予以确认;②原告被抚养人刘明富未满60岁,故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被抚养人雷林秀生活费计算如下:4 740.18元/年×19年=90 063.42元;被抚养人刘冬梅生活费计算如下:4 740.18元/年×16年÷2=37 921.44元。因被抚养人有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有16年已超过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0 063.42元。以上总额为503 403.42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确认为15 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为3人×7天×100元/天=2 100元,确认为3人×7天×89.90元=1 887.90元。以上费用共计539 515.3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10 000元,不足部分429 515.30元则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429 515.30元×60%=257 709.1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了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有免赔百分之十的约定,因其为格式条款,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祥东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1 800元,该费用在原告所得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将31 800元直接支付被告刘祥东,为了减少双方讼累,予以准许。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费用335 909.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祥东31 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祥东承担。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通达运输公司订立的第三者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刘祥东在交通事故中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上述合同内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2、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加下划线的形式标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通达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有通达公司签章的文书为证,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损失共计539 515.30元,上诉人应承担110 000元+(539 515.30元-110 000元)×50%×90%=303 281.89元,其余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条和第二条,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303 281.89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通达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仅针对该免赔内容。
被上诉人刘祥东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陈述其确属超载,与刘小虎承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杨秀福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陈述事故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通达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陈述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即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是什么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全赔。
原审原告刘明富、雷林秀、刘冬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陈述只要投保人投了不计免赔险,所有免赔的内容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通达运输公司向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通过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提示;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投保人通达运输公司签署了“投保人声明”,表示对保险条款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二)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遵绥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刘小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之规定。(三)依据上诉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全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审查,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印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达运输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内容是否有效,上诉人能否根据上述条款免除其相应的责任。(二)在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形下,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责任能否免责。
关于第一个审理焦点,首先,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通过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的方式作出提示,同时,投保人通达运输公司签署了“投保人声明”,表示对保险条款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
其次,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项保险条款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项免责条款未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依据该项条款免除其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投保人通达运输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形下,上诉人不能免赔。理由如下:对于“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通达运输公司认为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即不能免赔;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则认为仅在事故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赔。因事故车辆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免赔10%。双方当事人对于“不计免赔特约险”存在不同的理解,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未对“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概念、内容及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刘祥东驾驶车辆虽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由于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名称问题,依据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全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原判认定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41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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