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1
原告陈兰云。

被告毛洪荣。

原告陈兰云与被告毛洪荣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陈兰云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云,被告毛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云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有子女。再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木矿夹皮沟,直到被告长子去世后两位老人才搬到赫章居住。2013年2月20日,被告称其要到单位进行工资年审和祖坟的修缮,去后便再也没有回来,打电话也不回,被告离开后一直在其二儿媳张某某家生活,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原告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无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14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今的生活费35340元(31个月,每月114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陈兰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钟山区大湾镇木冲沟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1982年结婚。3、盛远煤矿后勤管理中心证明,证明被告月退休工资收入2283.40元。4、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入院至同年5月28日出院。经质证,被告毛洪荣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毛洪荣辩称,我们确实是1982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木冲沟夹皮沟,2010年5月到赫章野马川镇花角村一组陈兰云自己的房子里住,到赫章后是两个老人自己做自己吃。2013年2月20日我出来进行工资年审就没有回赫章了。现在我的意见是要求原告回来与我在木冲沟夹皮沟生活,或者到威宁县结里村生活,不同意回赫章,也不同意支付扶养费。

被告毛洪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木冲沟煤矿工伤证明,证明被告于1992年5月出过工伤,现在脚还没有好。经质证,原告陈兰云对证据1、2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和被告出示的证据1、2。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兰云与被告毛洪荣于1982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原告陈兰云生育二子三女;被告毛洪荣生育二子(均已故)一女。再婚后双方居住在木冲沟煤矿夹皮沟,2010年5月搬到赫章县野马川镇花角村一组原告陈兰云自己的房屋居住,生活自理。2013年2月20日,被告毛洪荣到其原单位进行工资年审和祖坟的修缮,便未回赫章与原告陈兰云生活,在威宁县炉山镇结里村小河坝组与其二儿媳张某某及孙子毛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兰云与被告毛洪荣于1982年结婚,该婚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均表示不愿意到对方处共同生活,被告毛洪荣现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2283.40元,原告陈兰云无经济收入,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相关法律及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规定,被告毛洪荣应每月支付原告陈兰云必要的生活费800元。原告陈兰云诉请2013年2月20日至今的生活费35340元,因其期间生活未造成困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洪荣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兰云扶养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洪荣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兰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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