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静与石家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静,住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佳伟,住绥阳县。

法定代理人:曾凡丽,住绥阳县,系石佳伟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佳豪,住绥阳县。

法定代理人:曾凡丽,住绥阳县,系石佳豪之母亲。

上诉人石静为与被上诉人石佳伟、石佳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石静与曾凡丽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石静将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1号1栋1单元门面一间(约35平方米)赠与长子石佳伟,将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11号1栋1单元附1号住房一套(约125平方米)赠与石佳豪。2014年3月3日,因石静申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附院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排除石静和石佳豪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得到该鉴定意见后,石静于2014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石佳豪,要求撤销2013年5月13日离婚协议中明确赠与给石佳豪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11号1栋1单元附1号住房一套的赠与。一审庭审诉讼中,石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赠与给石佳伟的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1-104一间门面附条件,即待石佳伟爷爷石邦贵和奶奶吴碧维去世后才生效。

另查明,石静赠与长子石佳伟绥阳县北环中路1号1栋1单元一间门面,系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1058号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1幢一层104号一间门市部;赠与石佳豪将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11号1栋1单元附1号一套住房,系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1055号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1幢六层601号一套住宅。住房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石静。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凡丽在2013年5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上对财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给被告石佳豪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11号1栋1单元附1号住房一套住房,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凡丽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石佳豪房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赠与给被告石佳伟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1号1栋1单元门面一间附条件,该条件为自石佳伟爷爷石邦贵和奶奶吴碧维均去世后才生效,在此期间任何人不能处理该门面的相关权益,因其附条件属于新创设权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放弃,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年5月13日《离婚协议》中原告石静对被告石佳豪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11号1栋1单元附1号住房一套住房(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1055号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1幢六层601号124.24平方米一套住宅)的赠与;二、驳回原告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石静负担。

一审宣判后,石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曾凡丽于2006年1月26日结婚,2013年5月13日,曾凡丽以要向他人讨债为由,欺骗上诉人与她签订她事前已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仍一起共同生活数月。后经遵义医学院鉴定,石佳豪与上诉人无父子关系,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当,对于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佳伟赠与附条件的实体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赠与给被上诉人石佳伟的门面产权属上诉人父母所有,必须在上诉人父母百年归天后才能行使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石佳伟、石佳豪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石静提出对赠与给被上诉人石佳伟位于绥阳县北环中路的一间门面附条件的诉讼请求,属变更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上诉人应提出该项赠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曾凡丽以要向他人讨债为由欺骗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赠与给被上诉人石佳伟的门面属上诉人父母所有的问题,该项主张属于确认之诉,且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石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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