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公司诉被告刘刚、都邦保险贵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1
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贵州公司)。

负责人张维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兴江。

原告公交公司诉被告刘刚、都邦保险贵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刘刚、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贵AG7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立交桥与原告驾驶员陈福海驾驶的贵AU3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U3396号车上乘客张振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陈福海无责,张振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伤者张振春,支付张振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113.66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刘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13.66元【医疗费13818.73元、护理费16350元(15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9604.93元(2643.56元/月/天×109天)、交通费200元】;二、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被告刘刚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是原告的驾驶员撞其的车,事故其不应承担全责,原告诉请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刚的意见,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其所有的贵AG7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立交桥与原告公交公司员工陈福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U3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U3396号车上乘客张振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4-043142-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富海、张振春无责任。陈福海、刘刚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处签名。事故发生后,张振春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一医)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第4 、5骶椎骨折,头皮血肿;治疗经过:……入院后予以消肿、止痛、改善骨质代谢、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并请血液科会诊予以补充叶酸、多糖铁复合物等治疗,经上述积极治疗,患者病情趋于平稳,请示上级医师后同意出院;出院诊断:第4 、5骶椎骨折,头皮血肿,缺铁性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久坐;2、针对贫血,口服多糖铁复合物胶囊……;3、随诊。张振春的医疗费共计13818.73元,系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G7698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张振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张振春签订,约定张振春受伤期间的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告承担,张振春受伤期间的误工费9604.93元、护理费16350元(150元/天×10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合计27294.93元由原告承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就此结案,今后互不承担法律责任。协议并加盖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专用章,并写有情况属实】、收条【2014年11月20日张振春出具收到原告支付贵AU3396号车事故赔偿费(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94.93元;收条上并加盖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专用章,并写有情况属实】、张振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3818.73元)、贵阳一医的住院病案及疾病证明书(意见为患者张振春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其科住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增加营养,请人护理);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系其单位员工张振春派遣到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阳石油分公司南明区市南路加油站工作,任加油员一职,月收入为2180元,五险一金为463.50元,共计2643.56元,从2014年8月起至今未发薪酬)。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划分;对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不认可,医生无休息期限的鉴定资质,无用药清单,不能确认是否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应不上住院的病;其余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刘刚称事故认定书是交警让其签字,说如有异议可以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其是第一次出事故,就签了字,后回去后看到是其的全责,想到交警部门都是一个单位的,也未申请复议。都邦保险贵州公司并称事故两车并未相撞,是原告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人员摔倒,与刘刚没有直接关系;护理期、误工期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且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伤者出事后还在该公司上班,否则只能按贵州服务行业标准每日77.30元计算,护理费也应参照此标准计算;医疗费发票中已经计算有护理费,原告计算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且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刚驾驶贵AG7698号车与原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陈福海驾驶的贵AU339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U3396号车上乘客张振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二被告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是原告驾驶员撞刘刚的车,对此二被告未举证,且刘刚亦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都邦保险贵州公司称两车并未相撞,是原告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人员摔倒,对此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刚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了伤者张振春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故作为侵权人的刘刚应对原告所垫付的相应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刚所有的贵AG7698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项法定赔偿垫付款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伤者医疗费13818.73元,被告称无用药清单,不能确认是否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此该公司也未举证,且根据伤者住院病案记载的治疗经过,是根据伤者的伤情对症治疗,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医疗费13818.73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赔偿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其按每日30元,以伤者住院天数1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诉请营养费570元,其按每日30元,以伤者住院天数1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按每日150元计算伤者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130元计算。原告诉请计算109天护理期限,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张振春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对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78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振春因伤误工,根据伤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第4 、5骶椎骨折受伤的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原告诉请计算109天误工期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9604.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举证,但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原告此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赔偿款共计32563.66元,此赔偿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原告诉请都邦保险贵州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563.66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刘刚负担656元【此款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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