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琳诉曾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1
原告:黄琳。

被告:曾庆平。

原告黄琳诉被告曾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琳诉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1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1年。同时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债务于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9月13日分别到期。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并拖欠利息,现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64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

被告曾庆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琳与被告曾庆平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曾庆平)向甲方(黄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两份协议共计借款4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四、利息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给甲方”。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到被告曾庆平账户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称协议签订以后,除转账支付外,另有5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实际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原告称2012年9月13日借条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40万元,被告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原告称2012年9月13日借款协议系后补。

上述认定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庆平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庆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曾庆平负担。(该款原告黄琳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杨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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