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隽雅诉刘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0
原告姜隽雅

被告刘强

原告姜隽雅与被告刘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隽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隽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同年9月在湖北省十堰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直至2012年月12月24日生子刘某某。因原被告工作原因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争吵越演越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刘强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两地分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现被告准备回贵阳工作,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姜隽雅与被告刘强在湖北省十堰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月12月24日生子刘某某。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姜隽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刘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隽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隽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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