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永(系死者周玉玉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春,系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
被告左常涛,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袁琴,系肇事车辆贵BN082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大道三段商务广场B座11层,组织机构代码:78547XXXX。
法定代表人邱宁,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凯红。
委托代理人吴刚。
被告朱凯。
法定代理人施啟敏(系朱凯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小艳,系钟山区黄土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1。
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住所地:六盘水市人民中路44号。
负责人罗杰,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启永。
原告任思俊、李世永与被告左常涛、袁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朱凯、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思俊、李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左常涛、被告袁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红、吴刚、被告朱凯及其法定代理人施啟敏、委托代理人赵小艳、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思俊、李世永诉称,2014年4月4日7时35分许,被告左常涛驾驶袁琴所有的贵BN08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汪木路由木果开往汪家寨方向,在汪木路2KM+800M处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周玉玉撞倒,导致周玉玉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常涛的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玉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周玉玉死亡,使二原告伤心欲绝。袁琴作为车主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的股东和老板之一,有权将车直接交给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在接收该车辆以后,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就对该车负有修理及妥善保管的义务,朱凯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左常涛使用,并且与左常涛一同将车开出,朱凯的行为是左常涛能够将车开出的决定性因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以上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253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任思俊、李世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于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4月4日7时35分许,被告左常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BN0827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周玉玉撞倒,并且造成周玉玉当场死亡的事实;3、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4年4月4日7时35分许,被告左常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BN0827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周玉玉撞倒,并且造成周玉玉当场死亡的事实;4、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刑鉴通字[2014]2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于证明2014年4月4日7时35分许,被告左常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BN0827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周玉玉撞倒,并且造成周玉玉当场死亡的事实;5、2014年4月24日汪家寨镇左家营社区开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周玉玉死亡的事实;6、2014年5月6日汪家寨镇左家营社区、汪家寨派出所开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周玉玉死亡的事实;7、2014年5月6日汪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明周玉玉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8、贵BN0827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贵BN0827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袁琴的事实;9、贵BN0827号轿车的保险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贵BN0827号轿车的投保情况;10、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函[2007]232号批复文件,用于证明死者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的汪家寨镇早在2000年就已经纳入小城镇改革试点,且在2007年汪家寨镇被划为六盘水市城市规划区的事实;11、汪家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死者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的汪家寨镇早在2000年就已经纳入小城镇改革试点,且在2007年汪家寨镇被划为六盘水市城市规划区的事实。
被告左常涛辩称,我暂时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左常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琴辨称,我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左常涛造成的,我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发生事故时我在外出差。原告起诉的标的四十多万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袁琴的身份情况;2、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证明,用于证明该车是放在修理厂修理;3、飞机票及火车票,用于证明被告袁琴于事故发生时出差,直至2014年4月14日才返回;4、公安机关对被告左常涛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左常涛与朱凯共同将该肇事车私自开出修理厂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被告袁琴交给他们使用的;5、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死者及其父母是农业户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凯辩称,我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在交通事件中应是事故车辆承担责任,我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雇主,更不是车辆使用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辩称,袁琴的车没有交给我们任何一个工作管理人员,且车被开出去的时间是下班时间,不是我们管理范围内。故我方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用于证明服务部是正常上下班,下班后有人管理。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任思俊、李世永提交的: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4、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刑鉴通字[2014]2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5、2014年4月24日汪家寨镇左家营社区开具的证明;6、2014年5月6日汪家寨镇左家营社区、汪家寨派出所开具的证明;7、2014年5月6日汪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8、贵BN0827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9、贵BN0827号轿车的保险证。
被告袁琴提交的:1、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任思俊、李世永提交的:10、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函[2007]232号批复文件;11、汪家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袁琴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及死者均是农业户口,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户口,以上证据系人民政府作出文件及证明,232号批复文件虽不是原件,但该原件可通过网络查询,真实有效,可认定钟山区汪家寨镇为小城镇,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袁琴提交的:2、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证明,原告及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认为不是该服务部出具,但结合庭审调查,该证明系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代理店长出具,该代理店长出具证明内容与被告左常涛、朱凯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加盖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飞机票及火车票,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袁琴不在本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4、公安机关对被告左常涛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朱凯不认可,该证据是左常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庭审调查,该笔录内容与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陈述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5、户籍证明,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户籍所作的登记,但农村户籍也可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提交的:照片2张,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的大门内外照片,但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袁琴将其所有的贵BN082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喷漆,当天傍晚被告左常涛让被告朱凯将该车开出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门口,然后左常涛开车与朱凯在接了左常涛女朋友后,回到水城县木果乡左常涛家,朱凯在途经汪家寨时下车。2014年4月4日清晨被告左常涛驾驶该车与其女友从木果左常涛家向汪家寨方向行驶,7时35分许,在沿汪木路由木果开往汪家寨方向,汪木路2KM+800M处因操作不当,左常涛驾驶车辆将行人周玉玉撞倒,并致周玉玉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黔公刑鉴通字【2014】2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周玉玉生前系车祸,导致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及第二、三颈椎骨折,致严重颅脑损失,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常涛的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玉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常涛家人赔偿二原告30000元。钟山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左常涛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左常涛有期徒刑四年。原告任思俊、李世永以被告左常涛肇事致周玉玉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袁琴作为车主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的股东和老板之一,不能证明其对左常涛等人使用车辆的事实并不知情,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在接收该车辆以后,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没有履行对该车的修理及妥善保管的义务,朱凯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左常涛使用,并且与左常涛一同将车开出,朱凯的行为是左常涛能够将车开出的决定性因素,故以上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53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贵BN08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左常涛、朱凯系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职工,左常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左常涛、袁琴、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朱凯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常涛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周玉玉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琴系肇事车辆车主,但袁琴将车交给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喷漆,车辆停放于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内,在此期间袁琴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车辆运行支配权转移至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被告袁琴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车辆实际管理者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虽否认被告袁琴将车交给其修理,但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左常涛、朱凯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且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对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辩称车辆是下班时被左常涛、朱凯开出,不在其管理范围,但该车当时处于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修理停放状态,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应履行停放修理车辆的管理责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管理不善导致车辆被其员工开出肇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凯虽将车开出交给被告左常涛,该行为不足以直接导致周玉玉死亡的后果,其不是共同侵权人,故被告朱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BN082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与投保人袁琴在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商业险投保部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左常涛无证驾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周玉玉系小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户籍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7448元/年÷12月/年×6月=18724元,原告按年工资38396元计算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死者周玉玉作为一个花季少女,在其生命历程中尚未经历更多美好的东西就因被告左常涛的行为而死亡,对其父母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此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提出5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承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462065.4元,扣除左常涛已支付的30000元,应赔偿4320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任思俊、李世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0000元;
二、被告左常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思俊、李世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2065.4元;
三、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对被告左常涛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思俊、李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4元,由原告任思俊、李世永自行负担15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左常涛负担2640元,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任思俊、李世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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