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荣杰诉费明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0
原告邓荣杰,个体户,

系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贵阳市头桥,身份证号:

×××。

被告费明汝,住水城县。

被告费超,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邓荣杰与被告费明汝、费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杰、被告费明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荣杰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聘请被告费明汝到店内做营业员,由其哥哥费超做保证人,并签署责任保证书。在费明汝做营业员期间,店内货物丢失,查验是费明汝所为。2014年1月28日,费明汝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一直未返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费明汝返还欠款7437元、利息734.7元,被告费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邓荣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杭州公司签订的授权;3、员工应聘登记表,用于证明费明汝到大世界应聘的登记表;4、担保责任书,用于证明被告费超为费明汝担保责任;5、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公司是委托大世界公司招聘员工;6、劳务合同书,用于证明费明汝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务;7、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诺,如上班期间有东西丢失由被告承担;8、收现金清单,用于证明费明汝在上班期间私自收现金;9、盘点汇总表,用于证明费明汝上班期间丢失衣服;10、欠条,用于证明被告费明汝欠原告款项的事实;11、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费明汝在打欠条之前在场;12、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证人与被告一起丢失衣服,证人已某某。

被告费明汝辨称,原告说是由于是我所为,希望原告提供证据,对于费超的起诉没有理由。我可以返还与同一事件另一人相同的款项。

被告费明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费超辩称,缺席。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邓荣杰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3、员工应聘登记表;6、劳务合同书;10、欠条、11、证明;被告费明汝对以上证据认可,被告费超虽未出庭质证,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授权书,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取得代理,获得售卖杭州冠诚公司衣服的凭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4、担保责任书,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大世界公司要求被告费超为费明汝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5、合作协议书,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说明原告与大世界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用大世界场地经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承诺书,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虽是被告费明汝与大世界公司签订,但其实际是在原告位于大世界公司的原告经营场所做营业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收现金清单,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费明汝记录,但没有其他说明,不能证明费明汝私收营业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9、盘点汇总表,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说明双方已针对货物进行盘点,并签字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姜某甲证言,该证言说明了被告费明汝与证人认某某,协商赔偿的情况,该证言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邓荣杰获得杭州冠诚公司“金羽朵”品牌代理授权后,于2013年8月31日与六盘水大世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进入大世界公司场所经营,由大世界公司为其招聘员工。被告费明汝向大世界公司应聘后,分配至原告在大世界公司销售商品处做营业员,并于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其哥哥费超做保证人,并签署担保责任书。2014年1月20日,原告邓荣杰与被告费明汝,证人姜某乙,发现衣服相差38件,虽未查明丢失原因,但经双方协商,费明汝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货品丢失欠款7434元,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到期未偿还按月息2%计息。被告费明汝一直未返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费明汝返还欠款7437元、利息734.7元,被告费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款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所以六盘水大世界公司要求被告费明汝提供担保人给予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费超为被告费明汝担保系无效担保,费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费明汝认可衣服丢失,对原告邓荣杰造成损失,并且承诺赔偿到期不赔偿承担2%月息,系自愿作出,对被告费明汝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明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荣杰款项7434元,并承担利息743.4元(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

二、驳回原告邓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明汝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半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荣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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