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光仙,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永胜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湘江桁架跨越工程》,合同约定分包方式是“专业工程分包”,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将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或部分再分包他人。张怀君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湘江大河标段的湘江跨越工程的‘桩基础、桥墩分项工程’”是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贵州省遵义市三河村‘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湘江桁架跨越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依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五建司调取的。上诉人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不等于上诉人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单位,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均在遵义县虾子镇。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将交付使用。上诉人与张怀君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均应由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遵义县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在起诉前,因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的主要营业地在遵义市汇川区,曾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不予受理,告知上诉人到遵义县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是关于诉讼费缴纳的规定,一百二十二条是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三条第一项、三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工程是上诉人组织70余名民工施工完成的,上诉人得不到工程款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不受理牵涉社会稳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遵义县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人与石油工程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合同纠纷,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只能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石油工程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遵义县辖区内,故遵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将“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湘江桁架跨越工程 ”分包给五建司,工程地点在遵义市三河村。上诉人与张怀君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湘江大河。上诉人唐永胜与张怀君合同纠纷一案因《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辽宁省盘锦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被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张怀君,同时证明自己是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上诉人起诉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合同而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遵义县辖区范围,遵义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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