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洪发、王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0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

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景浪,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周洪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群英,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洪发、王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景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发、王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周洪发向我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群英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洪发及王群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周洪发、王群英未还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洪发、王群英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027.02元,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洪发及王群英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周洪发申请借款的意愿;4、小额贷款审批表,用于证明借款合法有效;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循环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7、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8、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9、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于证明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周洪发辩称,缺席。

被告周洪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群英辩称,缺席。

被告王群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周洪发及王群英身份证;3、借款申请书;4、小额贷款审批表;5、借款借据;6、循环借款合同;7、结婚证;8、进账单;9、共同债务承诺书,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周洪发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修建房屋,并由被告王群英自愿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周洪发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与王群英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周洪发、王群英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周洪发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周洪发及王群英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洪发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27.02元。另查明,被告周洪发、王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群英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被告周洪发的借款其知悉并同意,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周洪发、王群英是否应偿还借款。被告周洪发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周洪发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群英与周洪发系夫妻关系,王群英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周洪发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洪发、王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利息2027.02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周洪发、王群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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