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红岩乡梅子关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
×××。
被告甘祖平。
原告高雪松与被告甘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松、被告甘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雪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口头承诺月息按2%计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雪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甘祖平辩称,我是打了借条给被告的,但原告并没有将该款转账给我。该款我没有收到。
被告甘祖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甘祖平的中国工商银行凉都宫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的账户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被告甘祖平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甘祖平的中国工商银行凉都宫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原告高雪松予以认可,但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甘祖平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凉都宫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的账户在借款时没有原告的转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高雪松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该证据被告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在场,被告本人签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甘祖平因资金周转准备向原告高雪松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甘祖平弟弟甘祖军家,被告甘祖平在原告高雪松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借条注明:今借到高雪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高雪松将100000元现金交给甘祖平。后被告未履行该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之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甘祖平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后未收到原告高雪松的借款,但借条上明确被告甘祖平借到现金100000元,被告甘祖平所述晚上一个人不敢带现金,在原告不知其银行账号的情况下,也没有与原告去一起转账的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双方借款发生在被告甘祖平弟弟家里,有被告甘祖平弟弟等人在,被告甘祖平可以寻求家人帮助,并且被告甘祖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告甘祖平认可借款行为的具体表现,被告甘祖平向原告高雪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雪松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甘祖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雪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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