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建设东路15号202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龙石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
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9。
被告苏勇刚。
被告霍婷婷。
原告杨洪林与被告苏勇刚、霍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林的委托代理人龙石虎、被告苏勇刚、霍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林诉称,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我用我所有的一辆汽车折价50000元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自行出售,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后又书写补充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承诺月息按6%计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我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洪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借钱收条,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5、借据(补充),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苏勇刚辩称,对借款本金认可,但是利息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苏勇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霍婷婷辩称,对借款本金认可,但是利息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霍婷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杨洪林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二被告户籍证明;3、借款协议;4、借钱收条;5、借据(补充),以上证据被告苏勇刚、霍婷婷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苏勇刚、霍婷婷2011年12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洪林借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杨洪林用其所有的一辆轿车折价50000元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自行出售作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钱收条,二被告后又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补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6%。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之后未支付原告本息。原告杨洪林以其向苏勇刚、霍婷婷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苏勇刚、霍婷婷向原告杨洪林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6%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酌情月息按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勇刚、霍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6045元,由被告苏勇刚、霍婷婷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洪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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