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龙玉秀,系原告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沈双双,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荣群。
第三人杨荣芬。
第三人韦菊珍。
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水坝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水坝村委会),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水坝村。
负责人杨荣炳,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荣群、第三人杨荣芬、韦菊珍、水坝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龙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群、第三人杨荣芬、韦菊珍、水坝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某某一户以杨士龚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当时承包人口为四人,即杨士龚、韦菊珍、杨荣群及杨荣芬。后杨士龚于2010年病故,现原告一户的实际承包人口为韦菊珍、杨荣群、杨荣芬三人。2012年,原告一户的两幅土地被征用,面积分别为2.6529亩和2.0908亩,两幅土地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3801.51元和192144.52元,其中的一笔金额为192144.52元的征地补偿费已由第三人杨荣芬实际领取,但另一笔金额为243801.51的征地补偿费因被告与第三人韦菊珍无法达成一致分配协议而一直留存在第三人水坝村委会处,同时第三人杨荣芬表示放弃对此笔款项的分配。后因第三人韦菊珍起诉到法院要求对金额为243801.51元的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一户具有水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为4人,即原告、被告杨荣群、第三人韦菊珍与杨荣芬,因第三人杨荣芬自愿放弃对本次诉争款项的分配,故实际分配人数应为原告、被告杨荣群、第三人韦菊珍3人,各占此笔征地补偿费(243801.51)1/3。原告及原告的监护人在得知此判决后,多次要求水坝村委会按此判决将本属原告的相应份额支付给原告,却遭到水坝村委会的拒绝。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征地补偿费243801.51有1/3份额,即81267元征地补偿费; 2、判令第三人水坝村委会返还原告征地补偿费81267元,并判决该款项由原告之监护人龙玉秀实际领取。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册复印件、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杨某某、被告杨荣群、第三人韦菊珍均是杨士龚户下的家庭成员,原户主杨士龚于2010年2月18日病故,2010年4月1日注销户口。原告杨某某之母龙玉秀与杨荣群于2005年离异,杨某某由杨荣群抚养,2006年杨某某变更为龙玉秀抚养。2012年11月2日杨某某将户籍转入迁移到龙玉秀处。
2、承包户为杨士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8年8月28日杨士龚一户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的情况。
3、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水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补偿款清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诉争中涉及的征地面积为2.6529亩,单价为91900元/亩,实际应获得土地补偿款数额为243801.51元;另证明杨士龚一户农村土地承包人口为四人,即韦菊珍、杨荣群、杨荣芬、杨某某,本次该户共征地两幅,其中一幅应获得征地补偿款192144.52元,已实际发放给杨荣芬,另一幅应获得土地征地补偿款243801.51元,因分配产生争议,至今未发放。
4、(2014)南民初字第345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实第三人杨荣芬在韦菊珍起诉诉争的征地补偿款时明确表示放弃参与诉争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5、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判决认定明确原告享有诉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3801.51元的1/3。
被告杨荣群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荣芬、韦菊珍、水坝村委会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士龚(已病故)与第三人韦菊珍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杨荣群、第三人杨荣芬。原告杨某某是被告杨荣群与龙玉秀之女,于1998年10月30日出生,2000年8月31日因出生申报将户口上报在以杨士龚为户主的户籍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士龚一家以杨士龚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当时承包人口四人,即杨士龚、韦菊珍、杨荣群及杨荣芬。2010年杨士龚病故,2012年杨士龚户承包的两幅土地被征用,面积分别为2.6529亩和2.0908亩,两幅土地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3801.51元和192144.52元;其中的一笔金额为192144.52元的征地补偿费已由第三人杨荣芬实际领取,但另一笔金额为243801.51的征地补偿费因分配产生争议而一直留存在第三人水坝村委会处,同时第三人杨荣芬表示放弃对此笔款项的分配。另,根据水坝村委会提供证明杨士龚一户具有水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为杨某某、韦菊珍、杨荣群、杨荣芬四人。2015年1月,原告杨某某以第三人水坝村委会拒不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81267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征用土地发包方的第三人水坝村委会已经收到土地补偿费,并确定了补偿安置方案,村委会对土地征拨款的分配方案只针对承包经营户,但还未支付到承包经营户或已经分配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征拨款分配产生纠纷,原则上应当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本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的人数进行平均分割。本案中,原由杨士龚为户主承包土地而具有水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在杨士龚死亡后有4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杨荣群、第三人韦菊珍、杨荣芬,因杨荣芬自愿放弃对本次诉争款项的分配,故本次诉争土地征拨款的实际分配人数应为杨某某、韦菊珍、杨荣群3人,原告杨某某应依法享有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3801.51元的1/3,即人民币81267元。原告杨某某作为具有水坝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要求第三人给付土地补偿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3801.51元的1/3份额,即人民币81267元。
二、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水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1267元(因杨某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由其监护人龙玉秀代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杨荣群负担(此款系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鸿飞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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