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唐林,系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志兰。
被告韦云权。
委托代理人黄志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中路108号振华凯都大厦10楼。
负责人殷湘林,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志兰、韦云权、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被告黄志兰、被告韦云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兰,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22时15分许,黄志兰驾驶贵A53Z5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韦云权)在贵阳市南明区美树阳光小区内与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某受伤。当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37544-0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唐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唐林照顾。事后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作出十级伤残鉴定。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黄志兰协商未果。另该肇事车在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兰、韦云权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3303.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0.1)、护理费6400.31元(4800元/月×21.75天×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志兰、韦云权共同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损失属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9日22时15分许,黄志兰驾驶贵A53Z58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美树阳光小区内与行人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唐某某受伤。黄志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对此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2、户籍证明、结婚证、产权证明、入住证明、租房协议、美树阳光居委会居住证明、贵州美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位证明及使用维护费、车卡、水费、物管费收据、黔江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唐某某的身份情况;唐林与唐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居住在南明区大庆路288号美树阳光5栋1单元8楼2号。付筑生系美树阳光5栋1单元8楼2号的业主,唐林之父唐韵元与付筑生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自2011年3月10日起付筑生将美树阳光5栋1单元8楼2号出租与唐韵元居住。另有唐林在居住期间以美树阳光5栋1单元8楼2号付筑生的名义缴纳水费、物业管理费及车卡、车位费等。唐林购买珠江湾畔房屋后与妻子杨天碎及唐佳乐、唐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原告唐某某在筑居住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标准。对上述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不能以租房协议、物管费收据等认定原告一家人在美树阳光、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美树阳光居委会证明认为应当有派出所证明。被告黄志兰、韦云权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并住院治疗29天。另其伤后到该医院复查之事实。对此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3041鉴定号、鉴定费收据,证实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属X(十)级伤残。对此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5、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之父唐林收入为每月4800元、杨天碎之收入为3500元。对此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才能证实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黄志兰、韦云权辩称对黄志兰承担全责无异议,黄志兰事后积极配合唐某某的治疗,唐某某的医疗费用均是黄志兰支付。该肇事车辆车主是韦云权,是黄志兰向韦云权借来驾驶造成的事故。该车已投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黄志兰、志云权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证实黄志兰具有驾驶资格。贵A53Z58的所有人是韦云权。
对于黄志兰、韦云权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原告唐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原告代理人认可黄志兰事后垫付唐某某的所有医疗费之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之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认为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以上一年度服务业之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由法院进行认定。为此提交保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黄志兰驾驶贵A53Z58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美树阳光小区内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3-037544-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黄志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在此期间原告唐某某产生医疗费均系由被告黄志兰垫付。2014年8月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个人申请作出贵医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30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属X(十)级伤残。原告唐某某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现原告唐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贵A53Z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韦云权。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于韦云权将车辆借与黄志兰驾驶期间,黄志兰具有驾驶资格证。原告唐某某与父亲唐林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居住在南明区大庆路288号美树阳光5栋1单元8楼2号。于2013年7月1日搬入唐林购买的珠江湾畔房屋至今。唐某某与唐林等人事发前在贵阳市南明区租住已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保险信息登记、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及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黄志兰驾驶的贵A53Z58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唐某某撞伤所致。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认定:黄志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黄志兰驾驶的贵A53Z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然是韦云权,但是韦云权将该车出借与黄志兰使用,黄志兰具有驾驶资格证,故应当由使用人黄志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韦云权已为该肇事车辆贵A53Z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0.1=41334.14元)。其诉请的计算标准是参照贵州省的统计数据20667.07元/年之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其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之辩解,因原告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案发前即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达两年以上,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之标准进行计算,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31元,其参照父亲唐林月收入4800元之标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用工合同等,而被告亦不认可该标准,故考虑到本市医院护理行业之现状,综合考虑酌情以130元/天之标准进行计算,即130元/天×29天=3770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30元/天据实计算,故其营养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因唐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住院需有家人陪伴,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及心理上受到伤害,故对该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1544元(41334.14+3770+870+870+1000+700+3000=51544.14)。因在此次事故中,黄志兰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故黄志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黄志兰垫付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可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某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54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唐某某负担262元,被告黄志兰负担11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鸿飞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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