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友章,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蒙友军诉被告刘友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元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友军、被告刘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友军诉称,经(2012)黔方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的一幢田字形四间瓦木结构房屋的西南面临街面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属刘友章、蒙友军、龙明祥三人按份共有,各自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被告刘友章建设在该房的临街一面的水泥砖墙和一道木门侵害了房屋共有人的所有权和原告的通行权。请求被告拆除障碍物,保障原告正常通行,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和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蒙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2)黔方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刘友章辩称,(2003)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将争议的这间房屋判决归我所有后,我才用水泥砖修建了墙壁和一道木门。我认为我不该拆除所砌墙壁和木门,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友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大定县土地证征收证照费分户底册、(2003)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职权对双方争议的建筑物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照片四张。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蒙友军、刘友章、龙明祥三人为坐落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的一幢田字形四间瓦木结构房屋中的一间所有权发生争议,刘友章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2002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2)黔方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幢房屋的东北面街面一间的所有权确认给蒙友军、刘友章、龙明祥三人按份共有。刘友章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4月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2)黔方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刘友章将该幢房屋的西南面临街面一间的临街处用大水泥砖砌筑宽3.3米、高1.95米的墙体,在墙体内安置木门一道,独自使用该间房屋。2012年7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黔方民初字第1469号和(2003)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11月28日,本院经重审后作出(2012)黔方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坐落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的一幢田字形四间瓦木结构房屋的西南面临街面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属刘友章、蒙友军、龙明祥三人按份共有,各自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刘友章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1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黔方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坐落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的一幢田字形四间瓦木结构房屋原为张正兴、曾龙氏、穆绍清三户各享有一间,西南面临街面一间属三户共有,主要作进出通行使用。原告蒙友军基于买卖关系取得张正兴原享有的东北面一间及共有部分的房屋产权,被告刘友章基于赠与关系取得穆绍清原享有的东南面一间及共有部分的房屋产权。(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友章拒绝打开房门,致原告蒙友军无法通行,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友章是否单独享有坐落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的一幢田字形四间瓦木结构房屋的西南面临街面一间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应当拆除水泥砖砌墙壁和木门。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根据自已的意志控制、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处置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告蒙友军合法取得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的一幢田字形四间瓦木结构房屋东北面一间和与他人按份共有西南面临街面一间的三分之一的物权后,有权按照该房原始构造享有从西南面临街面一间内进出通行的权利。被告刘友章以(2003)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为该房西南面临街面一间的物权归其享有,其拥有控制、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处置的民事权利,因(2003)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12)黔毕中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被告刘友章的上述主张已失去了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在该房西南面临街面一间的临街面且砌筑水泥砖墙和安置木门独自使用,侵害了原告蒙友军的通行权。原告蒙友军请求排除通行妨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蒙友军请求排除妨害以方便通行,综合本案实际,只要拆除木门,即可满足原告的通行需要。考虑到被告刘友章砌筑墙体和安置木门时,(2003)毕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撤销,故原告蒙友军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友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安置在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的田字形四间瓦木结构房屋的西南面临街面一间的临街面的木门;
二、驳回原告蒙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50.00元, 由被告刘友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元凯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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