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波涛。
被告:张蓉,被告李波涛之妻。
原告管人涛诉被告李波涛、张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人涛,被告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人涛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波涛向原告管人涛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波涛于2014年10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李波涛及其妻被告张蓉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蓉辩称:虽然没有参与借款,但认可借款事实。
被告李波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波涛向原告管人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管人涛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此据,借款人:李波涛(捺手印),日期:2013年9月25日”。原告管人涛陈述称,借款后其与被告李波涛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根据管人涛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明,被告李波涛以其账户为********号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定期向该账户转款8100元至29430元等不同金额。但自2014年10月30日后,被告李波涛未再向该账户转款。据原告管人涛称,李波涛从2014年10月30日未再向其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张蓉与被告李波涛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9年结婚后,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银行取款凭证两张以证实出借款的资金来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六张及转款凭证两张以证实被告李波涛向其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被告张蓉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波涛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在借款后每月定期向管人涛账户转入款项作为利息,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李波涛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管人涛诉请要求被告李波涛归还借款2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李波涛自借条出具后每月定期向其支付不低于8100元的相关凭证佐证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的事实,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李波涛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波涛对原告管人涛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在与被告张蓉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蓉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波涛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管人涛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李波涛、张蓉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管人涛预付,被告李波涛、张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杨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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