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胜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知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贵阳乌当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公交公司诉被告筑胜公司、中保贵阳乌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筑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嘉、被告中保贵阳乌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6时5分许,张建驾驶贵A547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三层桥面与原告驾驶员邹华忠驾驶的贵AU2100号大型普通客车、吴克强驾驶的贵AGX079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邹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华忠、吴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了邹华忠医疗费16517.26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4917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但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筑胜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7.26元、车辆修理费34917元,共计51434.26元;中保贵阳乌当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筑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保贵阳乌当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筑胜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6时5分许,张建驾驶被告筑胜公司所有的贵A547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三层桥面与原告公交公司员工邹华忠驾驶的贵AU2100号大型普通客车、案外人吴克强驾驶的贵AGX079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邹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华忠、吴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华忠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急性腰扭伤;住院28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病案中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高脂血症。诊断依据(包括主要体征及各项检查)为:因腰痛伴双下肢麻木4小时入院,L3-5-S1脊旁压痛,直腿抬高试验600仰卧挺腹试验阳性,坐位屈颈试验阳性,“4”字试验阴性;痛触觉无减退;腰椎MRI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生化示TG5.66mmol/L。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中载有患者病情好转,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锻炼,避免高枕软卧,我科随诊。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依据(包括主要体征及各项检查)为:因腰痛伴双下肢麻木1月入院,L3-5-S1脊旁压痛,直腿抬高试验600仰卧挺腹试验阳性,坐位屈颈试验阳性,“4”字试验阴性;痛触觉无减退;腰椎MRI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2013年12月21日本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2014年1月15日邹华忠申请工伤鉴定,2014年3月10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华忠2013年12月21日工作时间内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三层桥面发生交通事故,医疗诊断结论为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外伤诱发),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为)为工伤。事故发生时贵A54718号车在被告中保贵阳乌当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行驶证,邹华忠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上岗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两张(其中邹华忠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为9857.21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6125.05元);购药发票(帅康药行出具,付款单位为邹华忠,金额53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维修费发票(金额共计34917元)。原告称邹华忠的腰椎间盘突出是事故造成的。二被告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医疗费不认可;购药发票不是医院出具,不认可;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其余证据认可。筑胜公司提供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单抄件,银行转账单;筑胜公司称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筑胜公司支付的3000元。中保贵阳乌当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中保贵阳乌当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4917.40元)。原告、筑胜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邹华忠是其公司员工, 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所以医疗费是公司支付。筑胜公司陈述张建是其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建出事后就未在公司上班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建驾驶被告筑胜公司所有的贵A54718号车与原告公交公司员工邹华忠驾驶的贵AU210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邹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建系筑胜公司员工,作为用人单位的筑胜公司对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筑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垫付了伤者邹华忠的医疗费用,故筑胜公司应对原告所支付的相应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筑胜公司所有的贵A54718号车在被告中保贵阳乌当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的各项法定赔偿款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车辆修理费34917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伤者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伤者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5982.26元,原告提供的伤者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伤者系因为交通事故住院,且伤者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无过错;伤者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病情也相一致,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认定伤者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故此医疗费用15982.26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不能证明是伤者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费用不予以认定。因筑胜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此费用应予以扣除,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2982.26元。综上,赔偿款共计47899.26元, 此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 原告诉请中保贵阳乌当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医疗费共计47899.26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贵阳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此款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阳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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