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德富、杜世敏诉被告徐超、罗跃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9
原告彭德富,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杜世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徐 超,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贵阳市市政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罗 跃,男,1988年3月1日生,彝族,浙江若尔锁业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彭德富、杜世敏诉被告徐超、罗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元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富、杜世敏,被告徐超、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德富、杜世敏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之子彭良平被王志金等杀害后,被告徐超将彭良平的一个挂包交给被告罗跃,内装有彭良平的现金8300.00元及其它物件,同时,被告罗跃还骑走彭良平的摩托车一辆。请求判决被告徐超、罗跃返还现金8300.00元和挂包一个,判决罗跃返还摩托车一辆。

被告徐超辩称,彭良平遇害后,我在租赁房屋内发现彭良平遇害前所背的一个单肩挂包,内装有现金8300.00元和彭良平的驾驶证等物件,因未联系到彭良平的亲属,又因彭良平与被告罗跃合伙经营旅客运输,我就将挂包及现金8300.00元和物件点交给被告罗跃。对此,我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跃辩称,我与彭良平合伙经营旅客运输,合伙期间,购买了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和单肩挂包一个。彭良平遇害后,徐超将挂包及现金8300.00元和彭良平的驾驶证、存折以及经营车辆的行车证和我本人的身份证点交给我,我已将彭良平的驾驶证和存折交给了原告。因包内的8300.00元现金是我的盈利分红,不应返还给原告;挂包和摩托车是我与彭良平的共有财产,可由原告按购置价支付一半价款给我后,取得摩托车和挂包的权利。

原告彭德富、杜世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询问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驰宇汽车租赁证明、违章记录、存折复印件、证人彭某某和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信访事项告知单和答复意见书。旨在证明本案争议的挂包、摩托车及现金8300.00元的来源和被被告罗跃占有事实;原告之子彭良江为被告罗跃和受害人彭良平支付租赁汽车超速罚款等费用500.00元;本案纠纷曾向公安机关寻求解决的事实。

被告徐超认可公安机关为本案事实对其进行询问的事实。

被告罗跃认可公安机关为本案事实对其进行询问的事实。否认争议现金、摩托车和挂包的来源事实,认为现金属其个人的合法收入,摩托车、挂包系其与彭良平共同出资购置的合伙财产。彭良江为彭良平支付的租赁车辆的罚款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徐超、罗跃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除公安机关对被告徐超、罗跃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事实符合定案证据的要求外,其余证据因存有异议且不能相互印证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对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彭德富、杜世敏之子彭良平与被告罗跃合伙经营旅客运输业期间,与被告徐超租赁大方县理化乡街上李光全家住房从事旅客联系和烙烤饮食服务,其中被告徐超从事烙烤饮食服务。2011年9月9日凌晨,彭良平与他人杀害。同日,被告徐超在租赁房屋内发现彭良平遇害前所背单肩挂包,经其送往大方县公安局刑侦队检查,内装有现金8300.00元及彭良平的驾驶证、信用社存折和租赁车辆行驶证、被告罗跃身份证等物件,后被告徐超将现金及物件转交给被告罗跃,被告罗跃又将彭良平的驾驶证、存折交付给彭良平的亲属。另查明,被告罗跃与彭良平合伙期间,共同购置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单肩挂包一个,为此支付摩托车价款2500.00元、单肩挂包价款39.00元,在彭良平遇害后该财产一直由被告罗跃占有至今。审理中,被告罗跃陈述其与彭良平合伙经营旅客运输期间的收入平均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原、被告为上述财物的权属发生纷争,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财物现金8300.00元、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单肩挂包一个的权属认定及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争议的现金8300.00元、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单肩挂包一个属其子彭良平的合法财产,原告作为彭良平的父、母,有权主张并取得所有权;被告罗跃亦主张争议的现金8300.00元属其个人享有所有权合法财产。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争议标的物系彭良平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合法财产;被告罗跃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争议现金8300.00元的所有权。基于原告之子彭良平与被告罗跃合伙经营旅客运输的特殊主体地位,被告罗跃又未举证证明在彭良平遇害前已经就营运收入进行过终结结算。因此,应当认定争议的现金8300.00元、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单肩挂包一个为彭良平与被告罗跃的合伙共有财物。关于现金分割,应由原告与被告罗跃平均分割4150.00元;关于踏板助力摩托车和单肩挂包分割,被告罗跃主张由原告依照购置价向其补付现金1269.50元后,取得踏板助力摩托车和单肩挂包的所有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彭良平遇害后被告罗跃对踏板助力摩托车和单肩挂包实际占有事实,应由被告罗跃补付(按其主张的购置价的一半)价款1269.50元给原告,取得踏板助力摩托车和单肩挂包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徐超对争议的标的已经履行了管理和交付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德富、杜世敏共有物分割款5419.50元;

二、驳回原告彭德富、杜世敏对被告徐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彭德富、杜世敏负担12.50元,被告罗跃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涂元凯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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