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丰伦。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白杨小区6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丰伦,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易金涛。
再审申请人郭春银因与被申请人陈丰伦、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易金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郭春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事实支撑,认定陈丰伦履行合伙出资16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丰伦履行出资160万元是包括两笔款组成,一笔是陈丰伦代郭春银偿还冯二哥、杨发龙、寇文玲借款110万元,第二笔是在双方合伙期间支付郭春银在本兴公司购钢材款50万元。申请人主张对于110万元的借款,陈丰伦无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嵌条、承诺等证明该款用于申请人或施工工程,不能认定这110万元是陈丰伦代申请人借的款。经本院复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关于水岸小筑花苑工程变动的协议》,协议载明“除陈丰伦原投入的160万元外,负责偿还借冯二哥、杨发龙、寇文玲的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及“陈丰伦以偿还借款11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的约定。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陈丰伦提供了冯达海、寇文玲、杨发龙证明已还款的证据及陈丰伦为郭春银向他人借款的证据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终字第46号案卷中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贵州省高级法院法官向冯达海、寇文玲、杨发龙询问借款110万元及陈丰伦已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陈丰伦代郭春银偿还110万元借款,并以该还款金额作为合伙出资的事实。
关于原审认定陈丰伦代郭春银支付本兴公司钢材款50万元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根据2009年1月3日《关于水岸小筑花苑工程计算会议纪要》明确,申请人与本兴公司之间只存在148万元债务,陈丰伦在148万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该公司50万元,既未将郭春银的欠条收回,又未将该笔钢材用于工程,仅凭陈丰伦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是为郭春银付的款。经本院复查,根据2008年9月28日陈丰伦出具给郭春银的承诺载明:“2008年10月25日付50万抵钢材款”,陈丰伦于2008年11月10日按约支付钢材款给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在二人合伙期间。已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华丰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为2009年1月3日结算的148.33万元,而陈丰伦支付此笔钢材款发生在双方2009年1月3日结算前,故二审判决认定该款系陈丰伦的投资款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郭春银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春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0一四年 十二月 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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