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明,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邓廷全为与被上诉人李登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邓廷全为修建鱼塘雇佣挖掘机挖土方,未经李登明同意擅自通过其管理、使用的地名为大湾子、游城湾的山林时,造成林木数根被损毁的事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嗣后,为解决该纠纷,邓廷全与含李登明在内的8名村民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新修李登明处至白善泥一段公路的协议,约定:邓廷全负责挖掘机工资,不要其他17户付现金;由刘洪碧负责规划路面;双方自愿修好公路,不得反悔和干扰,如有出尔反尔的农户负责一切责任;三间角到李登明处的公路,由辽叶湾这14户补给500元由李登明本户收,另有穆文岳的田要占补给200元;在家的农户承包土地负责联系和签字印指为准;在动工期间土地山林如有阻拦造成不良后果,邓廷全不负责,由李登明等在场负责指挥,公有由李登明等大家负责,私有由个人负责。协议签订后原件由条台村马棚子组村民组长母先华代为保管,李登明按约砍伐了大湾子、游城湾山林里协议签订之前被挖掘机损毁的林木及满足修路须砍伐的林木若干,而邓廷全以未持有协议原件为由不履行修路协议,李登明遂向当地条台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处理,条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了条台村马棚子组邓廷全及刘洪碧等17户新修公路纠纷调处意见,由邓廷全赔偿刘洪碧等青苗赔偿费200元,误工费2260元,生活费100元,木材赔偿费1200元,因邓廷全不认可该调处意见,未在该意见上签字,双方纠纷未得到解决。2012年9月6日,条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关于马棚子组邓廷全与本组李登明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邓廷全不认可该意见,该意见亦未得到执行,后李登明向寨坝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纠纷,寨坝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指派镇综治办、镇林业站及条台村委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认定:李登明被损毁杉木为7根,共计0.1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5.30元。2013年7月李登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李登明的下列损失:1、成材杉树15棵×30元×3倍共计1350元;2、饮用水管、电源线共计840元;3、坝子造价300元;4、误工费三天两晚共五个工作日5天×80元/天共计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9月24日,李登明自愿放弃上述请求中要求赔偿饮用水管、电源线共计840元、坝子造价300元及误工费三天两晚共五个工作日5天×80元/天共计4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登明林权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登明,坐落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马棚子组,小地名人老壳湾,面积4.14亩,四至东抵刘如春责任山、南抵邓春发责任山、西抵人行路、北抵邓春发责任山。小地名游城湾,面积1.40亩,四至东抵重庆丁山介、南抵人行路、西抵本人田壁、北抵刘洪碧及王仲林山介责任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邓廷全未经李登明许可让其雇请的挖掘机通过李登明管理、使用的地名为大湾子、游城湾的山林,并造成了该山林内林木若干被损毁的事实,其行为侵害了李登明财产权。新修李登明至白善泥一段公路的协议签订后,李登明按约砍伐了大湾子、游城湾山林内林木数根,邓廷全以未持有协议原件为由未履行协议,其违约行为给李登明造成了林木被损毁的事实,经寨坝镇林业站、寨坝镇综治办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评估,认定上述两项损失为:被损毁杉木为7根,共计0.1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5.3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且本案标的额较小,申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会扩大双方间的损失,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且双方当事人也未申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勘验、检查、评估意见具有参考价值,予以采信;对于邓廷全辩称其雇请的挖掘机是经李登明同意后才进场的,李登明否认,邓廷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损毁林木是否由李登明所有的问题,李登明提供的林权证明确载明李登明对地名为游城湾的管理山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条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说明,证明地名为大湾子的山林系李登明自留山,且李登明提供的寨坝镇林业站勘验、检查笔录也明确说明了被损坏的林木位于地名为大湾子、游城湾的山林内,而邓廷全提供的东溪区丁山公社国有林普查登记表未能明确载明地名为大湾子、游城湾的山林是綦江区国有林,故对邓廷全辩称其损坏的林木均在綦江区国有林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邓廷全辩称未持有协议原件无法履行协议及木料是李登明自己砍的,其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协议是各方达成的合意,协议签定后即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李登明砍伐了之前被邓廷全雇请的挖掘机损毁的林木和履行修路协议须砍伐的树木,是按新修李登明至白善泥一段公路协议履行义务,邓廷全以未持有上述协议原件为由不履行协议,其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签订前李登明林木被损毁的损失未得到补偿和协议签订后林木损毁的新损失的事实,应由邓廷全承担赔偿责任。李登明在原审庭审过后自愿放弃诉状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限邓廷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登明林木被损毁的损失125.3元;二、驳回李登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李登明垫付),由邓廷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邓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找挖机扩建鱼池经过村民李登明的大湾子、游城湾的林地过是事实,但李登明同意挖机经过的,上诉人一直没有损毁李登明的林木;上诉人与李登明等17户农户签订协议挖毛公路,但李登明没有将协议给上诉人,致上诉人不能施工;上诉人并未让组长母先华代管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同意组长母先华代管合同无事实依据;挖掘机是李登明让挖掘机工人自行开走的,并非挖掘机工人私自开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李登明的损失费125.3元。
李登明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廷全雇请挖掘机挖土方,挖掘机在通过李登明自留山大湾子、游城湾时,造成杉木损毁,经当地林业站现场勘查,损坏的林木7根,一审中邓廷全认为是经李登明同意的,但从双方认可的先有损害事实,后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李登明同意邓廷全挖掘机损害林木的前提,是由邓廷全承担修建公路时挖掘机的工资,但之后邓廷全以李登明未提交协议为由拒绝按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因邓廷全没有按协议履行,故李登明同意邓廷全雇请挖掘机可以损害林木的前提条件未生效,邓廷全应当对此造成李登明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邓廷全上诉认为李登明没有将协议给上诉人,致上诉人不能施工,但邓廷全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晓协议内容,但从未按协议履行过,且二审期间邓廷全明确表示不愿意按协议履行。因此,邓廷全不能施工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李登明,至于邓廷全是否同意由组长母先华保管协议不影响邓廷全应当承担的责任。故邓廷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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