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学法
被告王为
被告郑尊宏(曾用名:郑燕宏)
被告郭高
被告郭乡
原告郑惠琴、郑学法诉被告王为、郑尊宏、郭高、郭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琴的委托代理人帅武玉、郑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萍、吴晓琼,被告王为、郑尊宏、郭高、郭乡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惠琴、郑学法诉称:原告父母生育了长女郑惠琴、次子郑学云、三子郑学法,父母现已先后过世,在本市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第15村民组遗留有房屋约300平方米、自留地上有64棵树木,另有银行存款26183.66元。郑学云于2013年1月死亡后,房屋被其妻及子女占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分割市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第15村民组17号房屋000,价值60000元;二、平分自留地中的64棵树木;三、银行存款26183.66元归原告郑学法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证明;被告无异议。2、树木照片,被告无异议。3、银行存款及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被告同意将存款分给原告郑学法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原告同意将存款分割给郑学法的证明;被告否认称本人未同意过。
被告王为、郑尊宏、郭高、郭乡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王为与丈夫郑学云生前在老宅基地上陆续修建的,属被告王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不属村民,无权享受村民宅基地;树木也系被告王为与丈夫生前裁种的,原告也无权分割并实现占有自留地的目的;存款应由三人平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父亲郑文俊系城镇居民,被继承人郭先珍系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第15村民组村民,二人共同居住在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第15村民组17号。子女有长女郑惠琴、次子郑学云、三子郑学法,其中,长女郑惠琴、三子郑学法因在外工作,户籍已迁至城镇,次子郑学云与二被继承人在花溪区燕楼乡燕楼村第15村民组17号房屋生活。
1988年至1999年,二被继承人与次子郑学云所住的老房陆续进行第一次翻修,2001年至2003年又陆续进行第二次翻修,形成现在约300平方米的现状。被继承人父亲郑文俊于2011年2月去世,被继承人郭先珍于2012年12月去世,次子郑学云于2013年1月去世,上述房屋遂由其妻被告王为、其子女郑尊宏、郭高、郭乡等人居住。二原告要求分割父母原住房屋,被告等人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双方对自留地中的树木及被继承人父亲郑文俊名下的银行存款294.85元、被继承人郭先珍名下的银行存款25707.4元也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没有取得物权登记,原告主张系二被继承人修建,全部应属遗产,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系其与丈夫生前修建,不属遗产,但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等人与二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且与被继承人郭先珍同属同村村民,二被继承人翻修的房屋与被告翻修的房屋发生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诉争房屋归被告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二被继承人死亡后,有50%属遗产,另50%属被告的家庭财产。原告、被告的主张各采纳部分。因50%属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原告与被告等人平分即各分50%,体现在房屋面积上即各得50平方米。如采取实物分割,二原告取得房屋的同时,必然取得宅基地,而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专属权利,其取得、行使、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因二原告已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法不宜采取实物分割,本院向二原告解释后,二原告坚持诉请实物分割,拒绝货币补偿,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继承的树木,按上述原则处理。原告郑学法诉请确认存款全部归其所有,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明证实,予以采信;被告否认,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父亲郑文俊名下的银行存款294.85元、被继承人郭先珍名下的银行存款25707.4元归原告郑学法所有;
二、驳回原告郑惠琴、郑学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郑惠琴、郑学法承担750元,被告王为、郑尊宏、郭高、郭乡承担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红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苏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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