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雯。
法定代理人刘亚秀,系杨雯之母。
上诉人遵义县福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亚秀、杨某某、杨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福鑫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亚秀系受害人杨万华之妻,杨某某、杨雯系杨万华的子女。2013年9月29日,杨万华经老乡吴某某介绍到福鑫公司上班,当日福鑫公司后勤处为杨万华等人安排了宿舍。9月30日,福鑫公司安排杨万华到炼钢车间配合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下午六时许,因福鑫公司食堂饭菜供应结束,杨万华便与老乡刘某某一起到厂区外就餐,刚走到厂门口,杨万华被案外人陈来均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万华死亡后,福鑫公司就与杨万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杨万华的家属发生争议,后刘亚秀等人申请遵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裁决杨万华与福鑫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福鑫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杨万华到福鑫公司工作,接受福鑫公司管理,福鑫公司向杨万华支付劳动报酬,杨万华的劳动关系福鑫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5号)第一条关于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与杨万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刘亚秀一方所持杨万华与福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福鑫公司要求确认与杨万华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遵义县福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亲属杨万华与原告遵义县福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县福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福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查明杨万华于2013年9月29日到上诉人处应聘工作与事实不符,9月29日是周末,公司行政部门均没有上班,杨万华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才到上诉人处应聘工作,事发前,上诉人与杨万华还未签订聘用登记表,也未协商工资报酬,更未向其安排任何工作,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正式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杨万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人已向其家属进行赔偿,故赔偿权利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刘亚秀、杨某某、杨雯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福鑫公司系于2004年4月2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虽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万宇受聘于福鑫公司公司后到炼钢车间配合机修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场所亦在福鑫公司场地内,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福鑫公司上诉称杨万华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前来应聘,尚未办妥聘用手续,公司也未安排其工作。经查,载卷证据中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杨万华与刘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应聘于福鑫公司,并于次日在该公司炼钢车间配合机修工作的事实,因此,杨万华与福鑫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于上诉人福鑫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亚秀一方已获得侵权赔偿,不能再向公司主张赔偿的上诉主张,因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涉及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义县福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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