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穆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王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文祥,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王钦,被上诉人穆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彭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穆文祥与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林堡组签订《租赁合同》,由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林堡组将位于该组的场地出租给穆文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此后,穆文祥经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林堡组的同意,将其承租的场地转租给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并于2012年6月5日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穆文祥为甲方,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租赁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林堡组,现有场地面积5 000平方米左右,用于乙方油罐车的停泊,不得对乙方以外的车辆停车。停车场租赁时间为三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停放的油罐车辆安全,包括:油罐车油料被盗、人为火灾及车辆被偷、被盗、被损坏等情形造成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停车费用的收取及收取方式: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甲方对乙方油罐车辆停车费用按照3种类别收取,其中:四桥油罐车550元/辆月;三桥油罐车500元/辆月;二桥以下油罐车(含二桥油罐车)450元/辆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甲方对乙方油罐车辆停车费用按照3种类别收取,其中:四桥油罐车600元/辆月;三桥油罐车550元/辆月;二桥以下油罐车(含二桥油罐车)500元/辆月。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停泊车辆于次月10日前通知乙方,乙方经过核实后于次月12日前按甲方提供的停车发票支付上月油罐车辆的停车费用。”、“乙方对自己停放在甲方停车场的油罐车车辆有权行使管理权、建议权,并且对甲方管理乙方车辆的不规范行为或措施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其不规范行为或措施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义丰达运输公司认为涉案停车场存在安全隐患,于2013年6月17日向穆文祥送达了《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红花岗区运管所的检查,停车场存在以下问题:一、停车场里不允许对车辆进行维修,以免引起事故,限你立即把维修工具撤出;二、停车场内不能有任何存放油料的设施设备工具,立即对其进行清理,消除安全隐患;三、经过实测停车场的面积与合同上的面积严重不符,导致车辆的停放面积达不到交通局的要求。以上存在的问题(第一、二条)限你于2013年6月21日之前整改完毕,再次接受复查。存在的第三个问题限你于6月25日之前给公司以书面的解决方案,否则后果自负”。同年7月11日,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以穆文祥未按上述《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为由,向穆文祥送达了《关于对停车场承包人处罚的通知》,对穆文祥作出罚款20 000元,并责令穆文祥于7月25日前将所有存储油料的设备设施及维修点撤出的决定。穆文祥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向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缴纳了罚款8 000元。同年8月12日,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向穆文祥送达了《关于“停车场租赁合同”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及整改意见已向贵方发出了关于停车场整改的通知,如今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以及向相关部门协调,贵方停车场仍然达不到油罐车停放场地的要求,故为了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也为了考虑到贵方的长期利益,现我公司特书面通知贵方协商、妥善解决双方“停车场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务(终止“停车场租赁合同”),请贵方尽快联系我公司解决”。

另查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根据该公司每月“上线”车辆即保持运输状态车辆的数量和类别,以及合同约定的停车费收取方式向穆文祥支付停车费。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穆文祥共计15个月的停车费569 100元。

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数额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穆文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穆文祥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二、遵义丰达运输公司赔偿穆文祥经济损失共计846 54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穆文祥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主张对方当事人违约且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结合涉案合同履行现状,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愿真实、一致。故穆文祥要求解除涉案《停车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含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合理预见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合同虽未限制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新增停车场地,亦未约定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在涉案停车场内停泊油罐车的具体数量,但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涉案租赁合同时,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明知涉案停车场地系穆文祥向案外人承租所得,每年需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且涉案合同约定,穆文祥向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提供的停车场地不得停放非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即限制穆文祥就涉案停车场地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自主经营的权利。穆文祥依据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提供的停泊车辆牌号以及上述合同整体约定,能够合理预见停泊车辆数量及合同预期可得利益。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是否新增停车场、在涉案停车场内停泊多少油罐车虽属合法处分其权利,但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亦应秉承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不得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恶意损害穆文祥的合法利益。庭审中遵义丰达运输公司自认,从2013年10月份起,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日平均在涉案停车场内停泊7至10辆油罐车,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每月大概应支付停车费1 666元。综上所述,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应支付的停车费不能维持涉案停车场的正常经营,故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造成穆文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当事人缔约涉案合同后,均应促使合同正常履行,但穆文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不当之处,如在涉案停车场内存放储油容器、维修机动车。为了消除安全隐患,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有权要求就上述行为予以整改。后穆文祥已按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而且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为此对穆文祥作出罚款决定,穆文祥亦缴纳了部分罚款。虽然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穆文祥缴纳罚款,不属本案应予评判的范围,但以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已予处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停车场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涉案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实地勘察。后涉案合同亦实际履行较长时间,而且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是按照实际停泊数量与穆文祥进行结算。故上述事实并未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亦未损害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利益。诉讼中,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主张,穆文祥从2013年10月份起,已将涉案停车场对外出租。对此,穆文祥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就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穆文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穆文祥要求遵义丰达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穆文祥要求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平均每月所支付的停车费37 940元(上述期间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共计支付停车费569 100元÷15个月=37 940元/月),作为穆文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穆文祥主张的上述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客观、真实、有据,故予以采纳。但穆文祥在履行涉案合同中,亦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穆文祥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结合全案事实,衡法酌理予以免除遵义丰达运输公司20%的违约责任,即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实际按照每月30 352元(37 940元×80%=30 352元)赔偿穆文祥损失。诉讼中穆文祥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从2013年9月即已实际违约,因此穆文祥的损失应从2013年9月起计算至合同约定届满之日止(即2015年6月7日)。2014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已解除涉案合同,对此已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解除涉案合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维持其履行结果。故穆文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仅应计算至涉案合同解除时或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已经履行部分。经审理查明,穆文祥为履行涉案合同已向案外人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涉案停车场地租金,故穆文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从2013年10月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另外,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故应扣除守约方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于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3月5日解除涉案合同。故在计算穆文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扣除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穆文祥本应支付的雇员工资及水电费17 400元(即雇员工资4 800元/月×3个月+水电费1 000元/月×3个月=17 400元)。综上所述,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应赔偿穆文祥损失225 416元,即30 352元/月×8个月-17 400元=225 41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穆文祥与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二、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穆文祥支付赔款225 416元;三、驳回穆文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 270元,穆文祥负担5 000元,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 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约支付停车费,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才下达整改通知书,被上诉人拒绝整改后,上诉人才未支付停车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停车场内设置修理厂、存放储油罐等违章、违禁设备及设施,且停车场面积达不到5 000平方米的要求,停车场内还多次发生盗油事件,因此上诉人才按照遵义市交通局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提出整改、整顿意见,故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三、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停车场租赁合同”的意见书》,即上诉人此时已表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12日,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5日解除,且将赔偿损失的时间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错误;四、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将该停车场又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停车场内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穆文祥在二审期间辩称,上诉人单方下达意见书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已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穆文祥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是否违约;二、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于何日解除;三、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是否应赔偿穆文祥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就上诉人主张场地面积不足的问题,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为5 000平方米左右,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在履约期限内应对因实际面积不足而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在合同签订已逾一年后才向穆文祥下达整改通知书,提出停车场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穆文祥仅对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并对油料被盗、车辆被偷盗、损坏等情形承担赔偿责任,因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停车场内发生盗油事件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就上诉人主张穆文祥在涉案停车场内设置修理厂、存放储油罐的问题,穆文祥辩称已按照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结合穆文祥收到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的事实,证明穆文祥事实上存在过设置车辆维修点、存放储油设备设施的行为。因该行为已对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构成安全隐患,故穆文祥未尽到车辆安全保障义务,即穆文祥已构成违约。

对于争议焦点二。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向穆文祥送达意见书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具有希望穆文祥与之协商有关终止合同事宜的意思表示,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且穆文祥的违约行为亦不符合《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遵义丰达运输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穆文祥起诉解除合同,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穆文祥要求解除《停车场租赁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5日。因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支付停车费的方式是根据该公司保持运输状态车辆的数量、类别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而非根据车辆停在涉案停车场的次数和时间进行计算,即无论是否有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油罐车停放在涉案停车场,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均应支付穆文祥停车费。且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穆文祥15个月的停车费569 100元,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停车费未付,故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停车费的义务,亦构成违约。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主张穆文祥于2013年10月将涉案停车场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停车场内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因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约定,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享有对穆文祥的不规范行为或措施提出限期整改的权利,负有支付穆文祥停车费的义务。因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停车费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穆文祥要求遵义丰达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穆文祥未尽到车辆安全保障义务在先,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为保障其车辆安全才向穆文祥提出整改意见,就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穆文祥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遵义丰达运输公司的履约过失小于穆文祥,二者的违约责任相互冲抵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穆文祥承担80%的责任。

对于穆文祥的损失问题。合同约定穆文祥向遵义丰达运输公司提供的停车场地不得对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以外的车辆停放,系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穆文祥应当向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并非限制了穆文祥对遵义丰达运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自主经营权利。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关系消灭后,穆文祥仍可将涉案停车场对外出租。因双方当事人均违约,故对于穆文祥要求遵义丰达运输公司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穆文祥的损失为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穆文祥而未支付的停车费损失。对于停车费的计算标准,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穆文祥15个月的停车费569 100元,每月平均产生停车费37 940元,未支付停车费的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故遵义丰达运输公司应赔偿穆文祥的损失为45 528元(37 940元/月×6个月×2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维持“一、穆文祥与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三、驳回穆文祥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穆文祥支付赔款225416元”;

三、由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穆文祥45 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 270元,共计24 540元,由穆文祥承担20 000元,由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 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