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8
原告樊焕学。

被告陆秀华(别名陆老四)。

原告樊焕学与被告陆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焕学、被告陆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焕学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石坤、石前的民房修建,2013年8月24日下午,在施工过程,原告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7 764.78元,医院诊断为颈椎2.3.4.5椎体及附件骨折。原告受伤后为了能在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部分款项以减轻原、被告经济压力,就以自己在家中摔伤为由在双山新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后双山新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调查已追回了原告报销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7 7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80.00元、交通费880.00元、治疗辅助器材费2 510.00元、营养费5 400.00元、护理费1 928.9元、误工费11 706.5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机电图费用490.00元、复查费790.00元、伤残赔偿金24 842.10元,共计70 021.1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的一半35 010.59元。

被告陆秀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是从自己家中楼上摔下受伤,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合伙共同承包了某某乡某某村石坤、石前、石明富三家的民房修建,2013年8月24日下午,在为石坤施工房屋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4日至9月29日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为颈2、3、4、5椎体及附件骨折,花去医疗费17 764.78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为了报销治疗费,于2013年10月16日、18日经响水乡凉水村民委员会、响水乡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响水乡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是从自己家中楼梯上摔下受伤,于2013年10月18日,在毕节双山新区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报销了合医款12 048.00元,后经调查,原响水乡凉水村民委员会、响水乡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响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述三单位已另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报销的合医款已于2014年4月29日,全额退回了毕节双山新区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潘某某证言、《建房协议》、毕节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毕节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外受伤调查证明》、大方县响水乡凉水村委会《证明》、响水乡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证明》、毕节双山新区城乡居民医保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当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樊焕学、被告陆秀华共同承包石坤等人的住房修建,共同劳动、合伙经营,原告樊焕学在施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已从承建的石坤家楼梯上摔下,其本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陆秀华与原告樊焕学系合伙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民他字第57号的批复,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陆秀华作为与原告樊焕学修建石坤房屋的合伙人,对石坤的房屋修建享有利益受益权,对原告樊焕学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关于补偿份额,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以补偿原告损失的2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据此,原告樊焕学所主张的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17 764.78元、误工费11 706.50元、护理费1 928.90元、残疾赔偿金24 842.10、住院伙食补助费1 080.00元、检查费1 280.00元、鉴定费7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2 5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对原告主张的5 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 302.28.元,被告陆秀华作为合伙受益人,应酌情补偿原告损失的20%即11 86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秀华补偿原告樊焕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 860.4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樊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原告樊焕学负担204.00元、被告陆秀华负担1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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