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顺马建材有限公司与何琴、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8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顺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新民村颜村组。

法定代表人王昌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家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琴,四川省达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洪兵,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顺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琴、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区开发公司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遵义市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根据规划需要对坐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新民村颜村组的顺马公司进行整体搬迁。2010年,顺马公司与新区开发公司开始协商企业搬迁补偿事宜,2010年5月,顺马公司向新区开发公司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审查表等相关材料,上述资料载明何琴时任顺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2011年1月6日,顺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琴代表该公司与新区开发公司就企业搬迁补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时任顺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琴因无公司印章,便伪造印章,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印章(为此,何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定罪免处)。该协议约定搬迁补偿金额为850000元及支付方式,搬迁方式、内容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后,新区开发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对顺马公司的拆迁赔付,因顺马公司涉及它案诉讼,该搬迁补偿款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另查明,王昌珍与饶家旭系母子关系。顺马公司前身系遵义市弘颜页岩砖厂,2005年8月29日,王昌珍与饶家旭共同出资108万购买了遵义市弘颜页岩砖厂并变更为顺马公司,王昌珍出资80万,占75%股份并登记为顺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家旭出资28万,占25%股份为该公司股东。2007年7月10日,饶家旭以自己及王昌珍名义与何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饶家旭与何琴各持顺马公司50%股份,经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7年10月24日将何琴变更为顺马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王昌珍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诉讼中,王昌珍申请该院对新区开发公司账上的顺马公司赔付款进行了冻结。2011年9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267号调解书调解:一、撤销2007年7月10日饶家旭以王昌珍名义与何琴及自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由王昌珍与饶家旭共同退还何琴投资款182800元,该款由王昌珍与饶家旭在顺马公司拆迁赔偿款中支付。三、由饶家旭、何琴恢复王昌珍在顺马公司的股权,并协助王昌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在王昌珍与饶家旭、何琴、顺马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何琴作为顺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私刻公司印章于2011年1月6日与新区开发公司签订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此后王昌珍于2011年1月14日,与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新区开发公司内设机构)形成备忘录,明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王昌珍与饶家旭、何琴、顺马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未结案前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暂不支付顺马公司搬迁补偿款。2012年1月21日,遵市工商注处字(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0月24日对该公司的法人及股权登记变更决定。2012年2月28日,经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王昌珍恢复为遵义市顺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日,顺马公司与饶家旭向何琴出具承诺书,承诺申请撤销对顺马公司拆迁赔偿款的查封冻结,以偿付何琴投资款及对何安桂(系何琴父亲)的欠款共45万元。 顺马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 月,顺马公司与新区开发公司协商企业搬迁补偿事宜,并向新区开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2011年1月6日,何琴代表顺马公司与新区开发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何琴的前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得到顺马公司的认可,该协议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现顺马公司主张何琴与遵义市新区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顺马公司利益,该《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应无效,因饶家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已于2012年1月21日被工商局撤销,顺马公司在《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确系何琴私刻,但工商局撤销对顺马公司的变更决定及法院对何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免处两事件的发生均在《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之后,顺马公司无证据证明两事件为新区开发公司事先知悉,新区开发公司根据顺马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基于对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的顺马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的信赖,与顺马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新区开发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顺马公司主张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何琴作为顺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新区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顺马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9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267号调解书及2013年4月2日顺马公司与饶家旭向何琴出具承诺书载明内容,顺马公司已明知《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已签订并在实际履行中,但顺马公司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协议,顺马公司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市顺马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遵义市顺马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顺马公司不服,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何琴因私刻印章,已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且2011年1月,何琴明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267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仍与新区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故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顺马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新区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琴未针对顺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新区开发公司与何琴代表顺马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何琴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新区开发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4日,新区开发公司建设指挥部与顺马公司内部人员王昌珍达成《关于处理遵义市顺马建材有限公司搬迁赔付款支付的会议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由于顺马公司内部对其法人权属未达成一致,并已进入花岗区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经顺马公司内部人员与新区开发公司指挥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其法人归属未下裁决之前,新区指挥部对其补偿款暂时止付,待法院裁决明确法人归属以后,再行支付。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新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遵义市顺马建材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新区开发公司对顺马公司拆迁前,新区开发公司委托遵义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顺马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为:该公司资产为1061421.18元。顺马公司质证称,该评估报告系新区开发公司单方委托,且评估漏项,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何琴质证称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结果不予认可。顺马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顺马公司建设工程预算表》一份,拟证明新建同等规模企业需花费4039061.54元。新区开发公司质证称,该预算表的编制单位遵义三新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何琴质证称,该证据由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决。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首先,2007年7月10日,饶家旭以自己及王昌珍的名义与何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顺马公司的股东由王昌珍(占80%股份)、饶家旭(占20%股份)变更为何琴(占50%股份)、饶家旭(占50%股份),并将顺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昌珍变更为何琴,何琴在没有征得王昌珍同意的情况下继受取得顺马公司的股份,其显然知道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6月,王昌珍以何琴、饶家旭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9月,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10)红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撤消了该《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6日,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赖以取得顺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存在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风险,其仍然以顺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分该公司的重大事宜,从主观上来看,何琴在明知其取得顺马公司股东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处置顺马公司的重大资产,故何琴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时,私刻顺马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该协议书上,该私刻印章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定罪免处,何琴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也严重违反了作为企业管理人员的基本准则,同时,何琴私刻顺马公司的印章的因为也印证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是顺马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再次,从签约时间上看,何琴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而新区开发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新区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与顺马公司的内部人员王昌珍形成备忘录,备忘录载明顺马公司的法人权属存在争议,有关诉讼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新区开发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签订该协议书时明知顺马公司的法人权属存在争议而没有征求顺马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处置顺马公司重大资产,也存在恶意;从补偿金额上看,新区开发公司自行委托遵义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顺马公司的资产价值也显著高于《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对价,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价格明显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何琴在与新区开发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顺马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故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顺马公司所持何琴与新区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何琴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90元,由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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