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玮诉被告亨特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8
原告朱文玮。

被告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房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安。

委托代理人刘琳、何律兴。

原告朱文玮诉被告亨特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玮,被告亨特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何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玮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及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购买的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按照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且超过约定的交房期90日。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7200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总价的同期银行利息共计45483元(注同期银行利率5.75%上浮30%)。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20元。

被告亨特房开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原因是不可抗力,是政府的政策导致不能交房,政府要求我公司所建房屋要与凯宾斯基一样高,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玮与被告亨特房开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7804.11元的价格(总价款2720076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亨特国际金融中心15层(15-4)号框架结构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36.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83平方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支付首付款1360076元,余款1360076元银行按揭。第十一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商品房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水、电等)。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房责任:1、逾期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接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第十二补充协议7.3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天数达到买受人解除合同条件时,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必须在15日内(从逾期交房天数达到解除合同条件之次日起算)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在15日内(从逾期交房天数达到解除合同条件之次日起算)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逾期交房违约仅适用本合同第十三条及补充协议7.2条关于继续履行合同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360076元,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但合同第十一条及附件第十二补充协议7.3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天数达到买受人解除合同条件时,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必须在15日内(从逾期交房天数达到解除合同条件之次日起算)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在15日内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约定的被告交房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必须在15日内(从逾期交房天数达到解除合同条件之次日起算)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在15日内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行使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该权利消灭。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总价的同期银行利息45483元(注:同期银行利率5.75%上浮30%)。合同约定逾期交房9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31日前90日的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计算)共计4896.09元。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20元,由于合同约定交房逾期超过90日,继续履行合同的,仍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原告请求50日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逾期交房原因是不可抗力,是政府的政策导致的,未举证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玮逾期交房违约金7616.09元。

二、驳回原告朱文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原告朱文玮负担15122元,被告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明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 素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