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瞿德钊,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詹飞,身份信息略。
原告赵茂瑶诉被告詹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茂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德钊,被告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茂瑶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詹钧涵。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在一起的时间少,相互了解的时间短,婚后仅怀孕期间共同生活半年左右,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前,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2013年10月初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未完成离婚登记。原告方认为双方之间缺乏了解,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小河万科金域华府4期C4栋1号楼201号房屋一套依法分割;三、婚生女詹钧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1500元/月,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支出票据一人承担50%;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飞辩称:我同意离婚。金域华府的房子首付款和按揭款都是我父母出资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最多可以补偿她5万元。孩子我要求归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果原告愿意出是她的事情。如果孩子判给女方,我每月的工资是3000元左右,要支付多少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诉讼费是女方提起的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8月25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1日生育一女詹钧涵。2014年以赵茂瑶名义购买小河万科金域华府4期C4栋1号楼2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为詹飞父母出资,詹飞父母书面向法庭陈述没有将该房赠与詹飞和赵茂瑶。被告詹飞陈述从2013年孩子出生前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赵茂瑶未提出异议。赵茂瑶自行陈述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詹飞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刷卡单、收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该懂得珍惜家庭生活,相互包容、理解,相互支持,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对金域华府房子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虽以赵茂瑶名义购买,但赵茂瑶也认可购买该房的款项由詹飞父母出资,其未出资且詹飞父母书面向法庭陈述并未将该房赠与原被告,故本院认为金域华府的房屋虽以赵茂瑶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詹钧涵系女孩且未满2周岁,其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以便于孩子的生活及成长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庭审时被告陈述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也不持异议,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茂瑶与被告詹飞离婚。
二、婚生女詹钧涵由原告赵茂瑶抚养,被告詹飞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1000元至詹钧涵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赵茂瑶、詹飞各承担一半。
三、詹飞自愿补偿赵茂瑶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茂瑶。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詹飞承担50元,赵茂瑶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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