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吉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君容。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江,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政。
上诉人郑周刚、罗吉霞、郑君容因与被上诉人周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周刚、罗吉霞系夫妻关系,郑君容系郑周刚、罗吉霞之女。周政与上述三人系同村村民。2013年,经同村村民周光荣介绍,周政与郑君容建立婚约关系,并按照当地习俗,于农历二〇一三年八月初八订婚、八月十六烧香、腊月初八举行婚礼。之后,周政与郑君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周政家同居生活。举行订婚仪式时,周政付给郑君容现金6800元、郑周刚200元、罗吉霞200元、郑君容亲戚200元;举行烧香仪式时,周政付给郑周刚现金32,000元,酒20瓶、面12把、糖16包、烟2条、茶2包及鸡肘等礼品;举行婚礼时,周政送给上诉人酒12瓶、面12把、糖16包、烟2条、茶2包及鸡肘等礼品;在举行婚礼前,周政付给郑君容现金3000元用于购买衣物。周政与郑君容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郑君容于农历二〇一四年正月二十九离开周政家,致周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前述财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即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给另一方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若登记结婚的目的未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彩礼返还。本案中,周政与郑君容建立婚约关系后,周政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因周政与郑君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开,登记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周政在烧香时付给郑周刚现金200元、罗吉霞200元、被告亲友200元,按照当地习俗应属礼尚往来的赠与,不属彩礼范畴,不予处理。举行婚礼前付给被告郑君容购买衣物的现金3000元,应视为原告为增进感情的赠与,不属彩礼范畴,不予处理。烧香和举行婚礼时送给被告的礼品,因属易耗品,不宜于返还。订婚时付给被告的现金6800元、烧香时付给被告的现金32,000元,共计38,800元,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鉴于原告周政与被告郑君容举行婚礼后,被告郑君容在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酌定被告按70%返还彩礼,即返还现金27,160元。原告周政给付彩礼时,三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是彩礼的权利和义务承受人,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郑周刚在庭审中称,郑君容出嫁时,为其置办有嫁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周刚、罗吉霞、郑君容共同返还原告周政现金27,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周刚、罗吉霞、郑君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原审认定的“婚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只能属于一般的民事赠与,上诉人不存在返还的义务;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财物已经用于购买家电、家具等,所购财物现由被上诉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财物是彩礼还是属于赠与财产;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彩礼是否已经用于购买家电、家具等嫁妆。对于第一项焦点,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财物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并非无任何义务的赠与,因此该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政与郑君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郑周刚、罗吉霞、郑君容返还被上诉人周政271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郑周刚、罗吉霞、郑君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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