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国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大秀。
第三人:周大志,男。
第三人:李桂珍,女。
第三人:周大会,女。
第三人:谭明雄,男。
再审申请人周大凡、周国松因与被申请人周大秀及第三人周大志、李桂珍、周大会、谭明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大凡、周国松申请再审称:周大秀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下户时应已经丧失农民身份并且没有分得土地,原审判决周大秀参与分配林木补偿款错误。为此,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民建村按照当时的政策划 “车田”、“茶林”、“杨家林”等处的林地为周长明户的自留山。1984年,原周长明户取得的自留山登记在周大凡户,周大凡取得《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周大凡将其名下的上述林地变更登记在其子周国松名下。故现在周国松名下的 “车田”、“茶林”、“杨家林”林地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民建村划给周长明户的自留山,周大秀当时系该户内具有民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家庭成员之一。而林木补偿款属林木所有权及管理权利益的补偿,自留山入户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自留山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故周大秀对该自留山的林木享有相应的权益,周大凡、周国松主张周大秀不应作为林木的权利人参与分配林木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大凡、周国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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