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昌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冉。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昌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甲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永培。
委托代理人颜孔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税昌惠、赵冉、秦昌顺、侯甲辉、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颜永培、泸州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之忠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石料等。2013年1月4日,赵之忠从重庆进货回习水县土城镇,赵之忠租用颜永培驾驶的川05A3350号大中型拖拉机为其运输所进货物(驾驶室内乘坐赵之忠与颜永培之妻李西群),从习水县温水镇方向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习水县东皇镇图书村路段上坡时,因路面凝冻,车辆侧滑翻到车行方向左侧的公路坎下致车辆左翻。半小时后,颜永培和乘车人李西群获救离开车辆,赵之忠卡在方向盘下其意识仍清醒并还在配合施救过程中,此时秦昌顺驾驶渝BH310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习水县温水镇方向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川05A3350号车翻车地点时也翻下路坎,打在川05A3350号车尾部,致川05A3350号车向前移动,此时赵之忠呈半昏迷状态,经共同施救赵之忠才被救出送医院抢救。2013年1月4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一天后,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013年2月1日赵之忠转往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3日,住院81天。赵之忠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93,009.64元,其中颜永培共计垫付了31,000.00元。2013年2月4日,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作出习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习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在两次事故中颜永培、秦昌顺均承担全部责任,赵之忠无责任。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泸弘正(2013)临鉴字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之忠的伤残等级属于一级;赵之忠的护理依赖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赵之忠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00元或按实支付”。因伤势过重,赵之忠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
另查明,川05A335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颜永培,挂靠在海辉公司,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了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渝BH3102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秦昌顺和侯甲辉,挂靠在海宏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赵之忠之子赵冉生于1996年11月20日,就读于习水县第五中学。贵州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95.01元,贵州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58元/年,贵州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2.88元/年,201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243.0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省外50.00元/天。
一审庭审中,税昌惠、赵冉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颜永培垫付的31,000.00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颜永培、秦昌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之忠无责任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因秦昌顺系渝BH3102号车驾驶员,又与侯甲辉实际同为渝BH3102号车的车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秦昌顺负全部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侯甲辉与秦昌顺应承担连带责任。渝BH3102号车挂靠在被告海宏公司,川05A3350号车挂靠在被告海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之规定,海宏公司和秦昌顺、侯甲辉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颜永培和海辉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川05A3350号车侧翻后,颜永培和乘车人李西群获救离开车辆,赵之忠被卡在方向盘下意识仍清醒并在配合施救的过程中,渝BH3102号重型罐式货车翻下打击在川05A3350号车尾部使川05A3350号车向前移动受到挤压致赵之忠受伤加重,此时赵之忠呈半昏迷状态,后经当地群众共同施救赵之忠才被救出送往医院抢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川05A3350号车承担次要责任,渝BH3102号车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由被告颜永培和海辉公司连带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海宏公司和秦昌顺、侯甲辉连带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为宜。川05A3350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了车上人员险,渝BH310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税昌惠、赵冉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3,009.64元、死亡赔偿金329,90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67.47元、护理费5777.11元、误工费54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8.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4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和丧葬费15,729.00元,共计为612,29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税昌惠、赵冉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余款492,298.52元,按各被告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颜永培和被告海辉公司连带负担98459.7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42500.00元(已剔除15%的不计免赔)和已垫付的31000.00元,颜永培和海辉公司还应连带负担24,959.70元。海宏公司和侯甲辉、秦昌顺应连带赔偿393,838.82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故人民财保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513,838.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税昌惠、赵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共计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税昌惠、赵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共计393,838.82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税昌惠、赵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共计42,500.00元;三、由被告颜永培和被告泸州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税昌惠、赵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共计24,959.70元(已扣除垫付的31,000.00元);四、被告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昌顺、侯甲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负担3077.6元,由被告颜永培负担769.4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由于天灾造成,其投保车辆并未直接与赵之忠的身体接触,赵之忠并未落地,故赵之忠不能获得第三者险的赔付;二、原审认定其所投保车辆承担80%的责任并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赵之忠是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所承保车辆的第三者。二、上诉人所投保车辆是否应当承担80%的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赵之忠系除渝BH3102号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上的人员以外因该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约定,符合获赔第三者责任险的条件,上诉人关于赵之忠不能获得第三者险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经查,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之忠虽被卡在方向盘下,但意识仍清醒,并配合施救,但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川05A3350号车遭受撞击而向前移动,致使车内赵之忠受挤压而呈半昏迷状态。因此,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加重了赵之忠的伤情,并最终导致赵之忠医治无效后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原判决据此认定由颜永培和海辉公司连带承担20%的次要责任,海宏公司和秦昌顺、侯甲辉连带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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