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向祥。
被告:宋贤礁。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12号。
负责人:宋向祥。
原告杨梅诉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宋向祥、宋贤礁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诉称: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27日,三被告合计向原告合计借款60万元,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已经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向祥系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负责人。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向原告杨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梅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00元整),如借款人不能在承诺期限内还款,债权人有权处置借款人资产,还款期限见承诺书”。上面有被告宋向祥签名和捺印、宋贤礁的签名以及贵阳市南明祥辉寄卖行的印章。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未有落款时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3年2月26日,付款人:杨梅,收款人:宋向祥,金额为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流水(2013年2月2日,收款人:宋向祥,金额为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3年5月27日,付款人:杨梅,收款人:宋向祥,金额为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013年9月30日,收款人:杨梅,金额为1.4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1月21日,付款人:宋贤礁,收款人:杨梅,金额为20万元),证明三被告合计借款6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归还了20万元本金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宋向祥、宋贤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60万元无异议,认可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对于1.4万元亦认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原告所称的利息。另,原告称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1.4万元系被告将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合计以70万元本金支付的利息,且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均为1.4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承诺书事后并未出具,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向原告杨梅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宋向祥、宋贤礁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1.4万元认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其在2013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20万元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未将上述1.4万元予以扣减,故原告所称系支付的借款利息更符合查明事实,被告所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归还的1.4万元系借款本金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虽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且借条上未落款时间,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持续付息的证据,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梅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田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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