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凡、周国松因与被申请人李德琼及第三人李桂珍、周大志、周大会、周大秀、谭明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2016-08-31 15:0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大凡。

委托代理人:周国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琼。

第三人:李桂珍,女。

第三人:周大志,男。

第三人:周大会,女。

第三人:周大秀,女。

第三人:谭明雄,男。

再审申请人周大凡、周国松因与被申请人李德琼及第三人李桂珍、周大志、周大会、周大秀、谭明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大凡、周国松申请再审称:1、周国容已农转非,不是周大凡户的户内成员,没有分到土地,原审判决将周国容作为林木的权利人参与分配林木补偿款错误。3、黄绿秀在去世之前“车田”林地已经被征收,“车田”林地的补偿款应按十人平均分配,“杨家林”的补偿款应按九人平均分配。综上,申请人已多支付被申请人5417.87元,二审判决错误。为此,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民建村按照当时的政策划 “车田”、“杨家林”等处的林地为周长明户的自留山。1984年,原周长明户取得的自留山登记在周大凡户,周大凡取得《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周大凡将其名下的上述林地变更登记在其子周国松名下。故现在周国松名下的 “车田”、“杨家林”林地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民建村划给周长明户的自留山,周国容当时系该户内具有民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家庭成员之一。而林木补偿款属林木所有权及管理权利益的补偿,自留山入户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自留山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故周国容对该自留山的林木享有相应的权益,周大凡、周国松主张周国容不应作为林木的权利人参与分配林木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车田”山林被征收时,以周国松为承包户主的成员有十人,即周大凡、黄禄秀、李德琼、周国松、周黎、周春江、周娅、周国英、周国兰、周国凤。本院在二审中,只是未认定周娅为该林地的户内成员身份,确认了包含黄禄秀在内的其余九人为该林地的户内成员身份,并未取消黄禄秀在“车田”林地上的成员利益。

综上,周大凡、周国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大凡、周国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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