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系刘利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绍芬。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学苑街,组织机构代码:75539XXXX。
法定代表人唐显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梁裔。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
上诉人赵治国、刘利因与被上诉人代绍芬、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赤水供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治国、上诉人刘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治国、被上诉人代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上诉人赤水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梁裔、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5日,赤水供销社与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旧房维修(装修)合同,将其在赤水市市中办延安路的房屋承包给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装修)改建成砖木结构房屋,维修工程于2007年竣工并于2008年9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赤水供销社将该房6号门市及其二楼的房屋出租给赵治国经营“大自然园艺”,二楼房屋用于生活居住。2012年12月12日,赤水供销社与赵治国续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3年,从2012年元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租每月800元,房屋租赁期间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租赁期间,经营场所的治安、防火、防盗等安全由房屋承租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依法守法经营,如产生人为责任后果,概由房屋承租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接受房屋出租人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等”。后双方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履行,赵治国已交纳了至2013年12月的房租。
2012年3月6日,赤水供销社与代绍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赤水供销社将其在赤水市市中办延安路的房屋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门市及其二楼的房屋出租给代绍芬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从2012年4月1日起到2017年3月31日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为3 000元,此后每月租金为3 200元。
2013年3月29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赤水市延安路赵治国、代绍芬、殷昌银、李兴霞二楼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赵治国(大自然园艺)二楼住宅处冰箱、洗衣机、衣柜等物品;烧毁代绍芬(新艺窗帘)二楼窗帘布、原材料等商品;烧毁殷昌银(晓殷美容)二楼美容床以及电扇、电脑灯电器等设备;烧毁李兴霞(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门市)二楼烘干机、办公桌、石斛茶;无人员伤亡,受灾户4户,过火面积208.8平方米,直接经济财产损失1 072 877元。
2013年3月30日代绍芬申报火灾损失891 650元,同日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损失843 665元。
2013年4月27日,该火灾事故经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赤公消火认字(2013)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2013年3月29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赵治国经营的大自然园艺门市二楼西面房间电线发生短路造成。赵治国不服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7月26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遵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原火灾事故认定(赤公消火认字(2013)第02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并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另查明,赵治国与刘利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代绍芬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赵治国、刘利、赤水供销社连带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赤水供销社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改造,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租赁给赵治国等人使用,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双方均按《房屋租赁协议》履行。赵治国、刘利夫妻在使用租住的房屋期间,因其房屋内电线短路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赵治国、刘利应当对该起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和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认定,赵治国、刘利租住的房屋电线短路造成了本次火灾事故。故赵治国、刘利对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清,没有就赤水供销社出租的房屋本身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消防设施等进行分析,责任认定错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赵治国、刘利在租住房屋使用期间,未向赤水供销社提出出租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也未提供赤水供销社出租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的证据,故赵治国、刘利辩称该事故是承租屋内电路老化引起,赤水供销社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赤水供销社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代绍芬要求赤水供销社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火灾事故造成代绍芬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该火灾事故发生后,赤水市消防大队核定代绍芬的损失843 665元,应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在审理中,代绍芬将损失额变更为500 000元,予以确认。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治国、刘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代绍芬各项损失500 000元。二、驳回代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 715元,由代绍芬承担715元,赵治国、刘利承担4 000元。
上诉人赵治国、刘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及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案中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租赁房屋内出租方所安装的电线自燃导致,属于不可抗拒因素,我方无任何用电过错;二、我方属于承租方,出租房屋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其出租的房屋内电线有质量问题且并未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由出租方赤水市供销社承担所有责任;三、代绍芬所提供的损失清单因没有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所以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代绍芬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代绍芬承担。
被上诉人代绍芬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照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结合庭审调查认定赵治国经营的大自然园艺在2013年3月29日上午8时10分左右门市二楼西面房间电路发生短路造成起火的事实清楚无误;二、火灾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将火扑灭后对现场认真勘查取证,第一时间询问受灾人员的损失情况,所以其所作出的损失情况的统计是最真实的。综上,希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赵治国、刘利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赤水供销社答辩称:本案火灾事故有法律依据,有事故认定书为证。赵治国、刘利是本案的侵权人,火灾引起的短路的原因是有法律依据的,我方已尽到了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赵治国、刘利有赔偿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损失金额问题。
一、关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和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赵治国、刘利作为赤水供销社出租门面房的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保障承租房屋的安全使用,但二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赤水供销社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租赁物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以及达到消防部门所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本案中赤水供销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租房屋的线路安装、消防安全均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治国、刘利与赤水供销社虽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之一即本案中代绍芬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赵治国、刘利与赤水供销社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赵治国、刘利、赤水供销社连带赔偿代绍芬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在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对代绍芬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赵治国、刘利赔偿400 000元,赤水供销社赔偿100 000元,且赵治国、刘利、赤水供销社在500 000元的全部赔偿额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损失金额问题,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于灾后第一时间核定的损失较其后各受损人的估算更为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核定代绍芬的损失为843 665元,代绍芬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将其请求的损失额变更为50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赵治国、刘利关于代绍芬所提供的损失清单因没有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作为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代绍芬的损失总计为500 000元,应由赵治国、刘利、赤水供销社对500 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
二、由赵治国、刘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代绍芬损失400 000元,由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代绍芬损失100 000元,由赵治国、刘利、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在500 000元赔偿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代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 71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3 515元,由赵治国、刘利承担9 460元,代绍芬承担4 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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