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堃,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梅。
被告吕廷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
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
原告袁兴才诉被告刘梅、吕廷英、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堃,被告刘梅、被告吕廷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兴才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40分,陈明涛驾驶贵ALW11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五眼桥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下肢后,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16日在贵航贵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左侧胫骨结节骨赘形成,用药后嘱卧床休息。原告休息2个月后左下肢仍疼痛,且麻木无力,2014年10月14日又到贵阳医学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周围神经损害(左下肢运动、感觉神经纤维受累为主),原告的医疗费为5137.54元。在休息期间因左下肢疼痛,麻木无力也无法工作。原告休息期间,陈明涛不支付医疗费,对原告不闻不问,只是叫原告找保险公司,也不出面配合。陈明涛已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被告刘梅系其妻,被告吕庭英系其母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0.20元【医疗费5137.54元,误工费12482.66元(37448元/12月×4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明涛带原告去医院看过,医生说没有什么问题,但是过几天后原告说身体不适,要求继续看病,陈明涛告诉原告让他去医院看病后凭发票报账,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所以就没有处理这件事。陈明涛曾经支付原告2000元,但没有收条。陈明涛已经去世,作为陈明涛的妻子,愿意对原告的诉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廷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刘梅的意见,愿意对原告的诉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没有住院,而且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认可。同意赔偿原告贵航贵阳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40分许,陈明涛驾驶其所有的贵ALW11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五眼桥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明涛送原告至贵阳求恩百姓综合医院治疗,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15.04元。2014年8月7日原告至贵航贵阳医院(以下简称贵航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原告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门诊检查,2014年10月26日又至该院复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LW111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刘梅系陈明涛之妻,被告吕廷英系陈明涛之母;陈明涛之父陈元学已去世。刘梅与陈明涛生育有一子陈重林。原告表示同意由刘梅及吕廷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陈重林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贵航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8月7日、8月8日、8月11日、10月20日有门诊记录)、影像诊疗报告(诊断提示:左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左侧胫骨结节骨赘形成)、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及医疗发票(金额共计3977.52元)、贵医附院门诊病历(2014年10月14日,病史体征诊断处理中记载有外伤2月,左下肢麻木、无力;诊断:左下肢外伤;处理:肌电图、双下肢动静脉超声。2014年10月26日有门诊记录)、神经科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提示:双下肢周围神经损害(左下肢运动/感觉神经纤维受累为主,结合临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下肢外伤并神经损害)、医疗发票(挂号及检查费共计1160元),4、贵州四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公司员工袁兴才2011年3月9日至今在其司上班,2014年8月6日因车祸被撞伤,因腿部疼痛、麻木无力请假4个月,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袁兴才在公司从事煤炭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请假期间未支付工资),5、南明区大正雨居委会出具的陈明涛2015年1月29日死亡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沙南派出所出具的陈明涛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受伤后陈明涛已带原告去看病,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支付给投保人,原告事隔两个月再到医院看病,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对贵医附院的治疗不认可;贵航医院诊断的左踝关节软组织肿胀与贵医附院诊断的双下肢周围神经损害没有关联,贵航医院检测的报告单上左侧胫骨结节骨赘形成从医学角度上说是骨质增生产生的一种病变,该伤情也是导致原告在贵医检查双下肢周围神经损害,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出事前三个月单位发放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其没有签劳动合同,其是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工资是按现金发放;原告不认可陈明涛支付其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明涛驾驶其所有的贵ALW11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梅系陈明涛之妻,被告吕廷英系陈明涛之母,二被告表示愿意对原告的诉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由刘梅及吕廷英向原告承担赔责任,不要求陈重林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刘梅、吕廷英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贵ALW111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5137.54元,其提供的贵航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贵航医院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3977.52元,应按此金额认定。原告诉请赔偿贵医附院的医疗费1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到贵医附院就诊,是对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身体未痊愈进行诊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也只是检查的费用,故对贵医附院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支持5137.52元。2、原告诉请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19120.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4个月误工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提供的四鑫公司出具的原告是其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的证明,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元。3、原告诉请赔偿4个月的营养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元。4、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150元。刘梅辩称陈明涛已支付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未认可,刘梅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赔偿款共计6563.52元,此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兴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63.52元。
二、驳回原告袁兴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袁兴才负担183元,被告刘梅、吕廷英负担95元(此款原告袁兴才已预交,被告刘梅、吕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兴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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