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苟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汇源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7。

负责人:彭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辉才,又名苟辉财。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豪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迎宾大道82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440-3。

法定代表人:彭弟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3-5。

法定代表人:郑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苟辉才、何江山、刘仕川、重庆市豪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刘仕川驾驶渝AN6003号重型牵引货车后挂渝A3801号挂车由遵义向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35KM+200M(下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成伟驾驶的贵CD9993号小客车尾部相撞,贵CD9993号小客车受撞击与前面的贵CR3965号小客车相撞,贵CR3965号小客车前移后撞击站立于该车前部的贵CR3965号小客车驾驶员王国勇及乘客何萍,渝AN6003号重型牵引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苟辉才驾驶的贵CS0218号小型越野客车(大众汽车SVW6451DFD)尾部相撞,导致贵CS021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喻元伦驾驶的贵CN739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此次事故造成何萍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仕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渝AN6003号重型牵引货车及后挂渝A3801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何江山,挂靠于重庆豪荣公司,保险情况如下:渝AN6003号重型牵引货车及后挂渝A3801号挂车的交强险由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承保,被保险人重庆豪荣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渝AN6003号重型牵引货车的商业险由平安财保渝中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为重庆豪荣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

贵CD999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杨成伟;贵CR3965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涂由才,王国勇是借用涂由才的贵CR3965号小客车;贵CS021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苟辉才;贵CN739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喻元伦。

贵CS0218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后,苟辉才于2012年4月7日委托遵义永联汽车维修中心将贵CS0218号小型轿车从桐梓新站收费站“背车”到修理地点,“背车”费3000元,同时,苟辉才委托遵义永联汽车维修中心对贵CS0218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修理费为273500元,该车已于2012年8月30日修理完毕,但前述费用苟辉才称待交通肇事的责任方赔偿后支付,故遵义永联汽车维修中心未让贵CS0218号车出场,也未对该车的“背车”及维修费用开具发票。

苟辉才于2012年4月28日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材料及工时费合计人民币249098元。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7日还出具了一张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其记载的车损费(物价认证费)为6000元。苟辉才还支付施救费600元、车检费800元、停车费750元、看车费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何萍诉刘仕川、何江山重庆豪荣公司、平安财保渝中公司、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桐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承保的渝AN6003号重型牵引货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平安财保渝中公司承保的渝AN6003号重型牵引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

另查明,二审期间苟辉才向本院提供了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测及技术鉴定表》(以下简称《现场勘测及技术鉴定表》)。《现场勘测及技术鉴定表》)载明:对苟辉才所有的贵CS0218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技术鉴定的内容、结果及金额。证明对涉案车辆贵CS0218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鉴定的依据。上诉人平安财保渝中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012年9月5日苟辉才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要求:一、由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在渝AN6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何江山、刘仕川、重庆豪荣公司连带赔偿苟辉才车辆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由平安财保渝中公司在渝AN6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苟辉才直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江山、刘仕川、重庆豪荣公司、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平安财保渝中公司负担。苟辉才自愿对本案中的无责方的无责赔付全部予以放弃。苟辉才在一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00600元(含第一次施救费用800元、第二次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整车前后左右装饰杠15000元、修理费273500元、车损定损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苟辉才的贵CS0218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因此,应以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贵CS0218号车的材料及工时费为宜,即人民币249098元;加上“背车”费3000元、物价认证费6000元、施救费600元、车检费800元、停车费750元、看车费100元,苟辉才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603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8年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贵CS0218号车发生过接触的只有渝AN6003号车和贵CN7392号车,其它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贵CS0218号车发生过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又因渝AN6003号车由刘仕川驾驶,刘仕川承担全部责任,苟辉才自愿放弃对其他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部分,故在本案中只扣减贵CN7392号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他车辆不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再因苟辉才在本案中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在渝AN6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此,应由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在渝AN6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苟辉才人民币2000元;由平安财保渝中公司在渝AN6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苟辉才人民币258248元(260348元-2000元-100元)。

关于平安财保渝中公司要求对苟辉才提供的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2]字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对外委托的范围,故在本案中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渝AN6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苟辉才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渝AN6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苟辉才人民币258248元。三、驳回原告苟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刘仕川、何江山、重庆市豪荣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平安财保渝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一审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当;2、“背车”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太高,车检费800元、停车费750元、看车费100元没有票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苟辉才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江山、刘仕川、太平洋财保渝中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渝中公司上诉提出“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一审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二审期间,苟辉才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测及技术鉴定表》,以证明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的鉴定依据。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鉴定程序并未违法,故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关于“背车”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太高,车检费800元、停车费750元、看车费100元不应当赔偿的问题。上述费用的确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状况及苟辉才车辆损坏程度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由刘仕川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平安财保渝中公司赔偿,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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